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708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法定代表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被执行人吴庆荣。被执行人沈阿芳。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飞,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庆荣、沈阿芳、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
一、被告吴庆荣、沈阿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2092.50元、罚息为7897.50元、复利为55.09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庆荣、沈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2401元。(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xx)。
三、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庆荣、沈阿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8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38元,由被告吴庆荣、沈阿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庆荣、沈阿芳、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7684.09元,执行费481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E×××××的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变现;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庆荣名下登记有房产一套,但该房产已经被本院另案查封,且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查明被执行人吴庆荣名下有一套房产在另案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