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少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相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然起诉时原告将建城公司韶关分公司列为被告,但原告已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主张该分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故申请撤回该分公司的起诉。虽然不能依据该分公司的地址确定管辖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本案买卖合同的采购方为建城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原告出卖的水泥用于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韶关市武江区恒大城首期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建城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建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就本案的管辖作出任何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能体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也无法直接从证据中体现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根据推断所得出的结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处理。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将建城公司韶关分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体现建城公司韶关分公司与本案有任何牵连。原告起诉建城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行为属错列被告。因此,本案若依据建城公司韶关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亦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建城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根据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与建城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签订的《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及确认单反映,本案买卖合同采购方为建城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所购水泥用于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建设,交货地点位于恒大城,故应认定韶关恒大城为合同履行地。韶关恒大城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建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庄少山
代理
审判员 黄颖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