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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545号

陈建强与许金星、顾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强,许金星,顾井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陈建强。委托代理人杨军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星。被告顾井华。

原告陈建强与被告许金星、顾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先由

代理

审判员孙俊驹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星、顾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强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许金星因农商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还贷,向韩金龙借款169000元用于还款,该借款于2015年10月5日到期。原告的前妻杜某是该两次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许金星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韩金龙向担保人杜某索要,杜某就请原告帮忙筹钱,原告将被告借韩金龙的款项连本带息还清,韩金龙将欠条给了杜某,被告许金星就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星、顾井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许金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强人民币20万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许金星××1806811291182015.10.28”。因被告许金星、顾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述借款20万元系于2015年6月24日借款4万元,该款系原告通过其前妻杜某转交,后又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9000元,该款由杜某直接代被告许金星归还了借韩金龙的借款,被告许金星曾于2015年9月7日还款9000元,后被告许金星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并当庭保证其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另查,被告许金星、顾井华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韩金龙出具的收条,证人杜某、许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金星、顾井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依法确认相关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许金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因被告许金星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在被告许金星、顾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井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许金星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顾井华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金星、顾井华偿还原告陈建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金星、顾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孙俊驹

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