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民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松他克路5院。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克木艾买提,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秋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龙,甘肃省临洮县人,克州元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宗芳,阿图什市松塔克乡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晓玲,现住阿图什市。
上诉人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龙、刘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克木艾买提、琚秋生,被上诉人张世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宗芳,被上诉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世龙系克州元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元祥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3日以前,第三人刘晓玲是被告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刘晓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通程公司承建工程的需要资金,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张世龙借款80万元,此款由元祥典当公司向被告转账76.4万元,扣除了当月利息3.6万元。2014年1月5日,通程公司又向张世龙借款32.4万元,此款由元祥典当公司向通程公司转账304398元,扣除当月利息19602元。2014年12月31日,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玲与元祥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龙结算,刘晓玲给张世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世龙现金172万元,月利率为3.3%,应付月利息5676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当月未付利息,次月按4.5%月利率收取利息”。该借条借款人是刘晓玲,担保人处有被告印章。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的利息3.3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2013年的利息359195元,共计支付利息392195元。第三人刘晓玲在担任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其承建的工程需要资金,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1日,时任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晓玲与元祥典当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张世龙结算,刘晓玲给张世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世龙现金388万元,月利率为2.8%,应付月利息108640元,当月未付利息,次月按4.5%利率收取利息”,该借条借款人事刘晓玲,担保人处有被告印章。之前的三次借条在2014年12月31日结算后由第三人刘晓玲收回,数额及约定的利息不详,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388万元全部是本金。2015年8月13日,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会免去刘晓林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阿图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晓玲变更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的印章申请鉴定,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两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上的两枚”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转款76.4万元元,应按实际借款76.4万元计算利息。被告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2.4万元,被告实际收到转款304398元,应按实际借款304398元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利息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2012年10月18日实际借款76.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出具借条日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0492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实际借款304398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出具借条日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70011.54元,本息合计1543329.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92195元,被告实际借款余额为1151134.54元。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172万元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51134.54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41738.25元。借条388万元在庭审调查中刘晓玲认可是本金,该借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高于24%的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的相关证据,故认定388万元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是本金,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至起诉时止的利息81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借款借条上有被告加盖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晓玲的签字,此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所借,故此借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经2016年2月1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世龙借款1151134.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738.25元,合计1392872.79元;
二、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世龙借款38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4800元,合计4694800元;
三、以上合计6087672.79元,由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世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346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61466元,由原告承担8605.24元,由被告承担52860.76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通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告张世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关于借款时间、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张世龙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对此无法举证,并且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2.刘晓玲向张世龙借款388万元属个人借款,借条上借款人处也是由刘晓林签名,所借款项用于刘晓玲个人经营,与本公司无关,并且刘晓玲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应依法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本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刘晓玲也陈述388万元是其个人借款,通程公司是担保方。3.关于172万元借款,该借款是元祥典当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本公司交付了1068398元,一审认定张世龙为出借人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元祥典当公司为出借人。刘晓玲与张世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公司无关,应由刘晓玲偿还,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刘晓玲承担还款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张世龙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刘晓玲加盖通程公司印章是因为涉及公司的工程。172万元借款,是应通程公司的要求转过去的,也是方便公司财务做账,通程公司将钱还给张世龙,张世龙再还给典当行就行了。刘晓玲答辩称,388万元是本人出面拿的钱,是我们承接的第四中学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按通程公司和项目经理签的合同,通程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本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所以借了该笔钱,用于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上诉人通程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元祥典当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元祥典当公司是公司法人,张世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另有四名股东,进一步证明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是不同的。张世龙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刘晓玲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元祥典当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确认。证据二、刘晓玲于2015年9月21日书写的证明及2015年4月22日股东会会议证明,拟证明388万元借款与本公司无关,张世龙涉嫌虚假诉讼,且2015年4月22日以前通程公司印章由刘晓玲保管。张世龙认为,2015年9月21日刘晓玲出具的证明是其与公司内部决定,不能因此变更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刘晓玲保管公司印章,也证明了刘晓玲从事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公司应承担责任。刘晓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第三人刘晓玲在担任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其承建的工程需要资金,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1日,时任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晓玲与元祥典当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张世龙结算,刘晓玲给张世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世龙现金3880000元,月利率为2.8%,应付月利息108640元,当月未付利息,次月按4.5%利率收取利息”,该借条借款人是刘晓玲,担保人处有被告印章。之前的三次借条在2014年12月31日结算后由第三人刘晓玲收回,数额及约定的利息不详,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388万元全部是本金。”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时任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晓玲向张世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世龙现金3880000元,月利率为2.8%,应付月利息108640元,当月未付利息,次月按4.5%利率收取利息”,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刘晓玲签名,担保人处有通程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世龙主张的172万元和388万元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偿还主体问题。关于2014年12月31日刘晓玲向张世龙出具的172万元借条,经审理已查明该笔借款通过元祥典当公司分两次实际支付给通程公司1068398元,经计算通程公司尚需支付本金、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392872.79元。通程公司对还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由元祥典当公司支付,应偿还给元祥典当公司。由于刘晓玲、通程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出借人是张世龙,实际收款人是通程公司,只是借款支付方式是通过元祥典当公司转账支付,这并不影响张世龙与通程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通程公司应向张世龙进行偿还。通程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出借人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2月31日刘晓玲向张世龙出具的388万元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张世龙向通程公司主张还款,但不能提供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或通程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借款等主要事实的证据,刘晓玲虽认可收到该款,但刘晓玲同时也承认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通程公司只是担保人,而且除了刘晓玲的陈述以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通程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张世龙主张已向通程公司支付388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张世龙请求通程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刘晓玲虽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张世龙并未对刘晓玲提出该诉讼主张,因此,对于该笔388万元的借款,张世龙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部分借款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即:
一、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世龙借款1151134.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738.25元,合计1392872.79元;
四、驳回原告张世龙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
二、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世龙借款38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4800元,合计4694800元;
三、以上合计6087672.79元,由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61346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二审诉讼费54414元,共计115880元,由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17元,由张世龙承担93863元。鉴定费13000元由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敬福
审 判 员 司拉义
代理
审判员 龚忠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延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