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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732号

王某诉何某、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何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732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万某某,女,汉族,1977年09月0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邓路红,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04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09日生,住址同上,系吴某之父。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路红,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以及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3月22日晚9点多,被告吴某和何某在原告王某家楼下拦住原告王某,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眉间、鼻梁、左眼外脸、右耳前脸、右脸部至上唇部、锁骨间上区、肩胛间区、左大腿下段外侧等多处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进贤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4.65元。事情发生后报了警,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父亲在东北工作,往返交通费、120事故车车费、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共800元。原告父母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拒绝,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24.65元、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800元及本案诉讼费5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不合理,且庭审时另一方被告未到庭,他做不了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证明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

二、进贤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三、医疗费票据4张,主要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424.65元。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父母看望原告、来回处理此事花费交通费800元。

五、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母亲月平均工资为2485元。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误工费不合理,且庭审时另一方被告未到庭,他做不了主。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请,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处理。据此,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22日晚9点多,被告吴某和何某在原告王某家楼下拦住原告王某,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眉间、鼻梁、左眼外脸、右耳前脸、右脸部至上唇部、锁骨间上区、肩胛间区、左大腿下段外侧等多处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进贤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4.65元。事情发生后报了警,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父亲在东北工作,往返交通费、120事故车车费、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共800元。原告父母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拒绝,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24.65元、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800元及本案诉讼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65元、交通费800元,对于误工费酌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2724.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65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724.65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贵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