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310号原告赵环宇。被告王恩仁。被告王泰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代表人戴英杰。委托代理人邵广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代表人唐刚。委托代理人冯媛。
原告赵环宇诉被告王恩仁、王泰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环宇申请车损评估,本院扣除审限。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环宇,被告王恩仁,被告王泰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广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环宇诉称,2016年2月11日16时10分,被告王恩仁驾驶被告王泰然所有的牌号津C×××××号车,在本区二经路交口处与原告赵环宇驾驶的牌号津L×××××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本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恩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环宇无责任。原告及二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经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恩仁、王泰然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685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2、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恩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原告赵环宇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恩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泰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予认可,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形式不合规定,原告存在严重违法情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王泰然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明事发时交通事故事实情况;3、修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明细;4、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撞击我方车辆,原告有超速嫌疑;5、调阅监控录像及车速鉴定申请各一份,证明事发时交通事故真相,及双方车速鉴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津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给付被保险人王泰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已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被告王泰然。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系原告车辆津L×××××号车的承保公司,原告当时已经撤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6时10分,被告王恩仁驾驶牌号津C×××××号车沿本区二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而纬路交口处时,遇原告赵环宇驾驶牌号津L×××××号车沿二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地点,被告王恩仁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赵环宇车辆左侧前部接触后,被告王恩仁车辆右侧后部又与原告赵环宇车辆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河西大队认定:原告赵环宇无责任,被告王恩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恩仁、王泰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且形式不合规定,并向本院提交调阅事发路口监控录像申请,并申请对肇事车辆事发时速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前往公安部门调取,公安部门告知监控摄像头损坏,本院未取得监控录像。本案经核实也不具备车速鉴定条件。再查明,被告王恩仁驾驶的津C×××××号车登记为被告王泰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泰然为被保险人。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本案被告王泰然,经本院释明,原告赵环宇不再主张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环宇驾驶的牌号津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又查明,原告赵环宇所有的津L×××××号车经本院指定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津L×××××号车车损数额为68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环宇与被告王恩仁的责任比例划分。因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询问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通过本院事故现场勘验,事发现场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第五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被告王恩仁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以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是对不同方向来车的共同规范要求,并不是仅仅限于有让行义务的车辆一方。因此,驾驶津L×××××号小轿车的原告赵环宇通过该路口也没有减速让行,停车瞭望,主观上是一种对安全义务的忽视,其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恩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环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赵环宇与被告王恩仁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恩仁、被告王泰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确认6858元。2、施救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确认2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被保险人王泰然,因此由被告王泰然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4858元、施救费2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恩仁作为侵权人,赔偿原告(4858元+200元)×70%=3540.6元。因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再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泰然赔偿原告赵环宇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王恩仁赔偿原告赵环宇车损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540.6元。
三、驳回原告赵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5元,被告王泰然担负8元,被告王恩仁担负12元,被告王泰然、王恩仁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赵环宇担负600元,被告王恩仁担负1400元,被告王恩仁担负的评估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环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