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348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宏宇,该公司千斤沟支行行长。被告张桂明,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康占海,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赵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刘文,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孙瑞,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
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张桂明、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金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张桂明、康占海、孙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桂明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5日,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被告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张桂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张桂明清偿全部本息。故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桂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30.02元,本息合计31130.02元。被告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桂明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盛跃军,借款期限是两年,还没到期。被告康占海、孙瑞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赵成、刘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桂明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2017年6月24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月息)为9.5333‰,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张桂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利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桂明需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30.02元。另查明,被告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桂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桂明自愿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4、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结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桂明没有约定结息。被告张桂明、康占海、孙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成、刘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桂明、康占海、孙瑞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成、刘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张桂明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张桂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清偿利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构成贷款人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桂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付的利息,故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张桂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3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张桂明之间的借款合同虽解除,但被告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130.02元;
二、被告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张桂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康占海、赵成、刘文、孙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袁博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