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7月2日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1日因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父亲,住隆化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丰淑平,系李某某母亲,住隆化县汤头沟镇佟栅子村54号。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825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478.26元、鉴定费为600元,误工费506.64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662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云峰
审 判 员 X X
代理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维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