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681号原告刘杰,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亮,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出资人(自然人独资),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朱冬梅,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乡冯屯村(蓝天机械加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书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杰与被告王书亮、朱冬梅、被告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鑫神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宝林,被告王书亮、朱冬梅及被告鑫神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5月1日、11月14日和2015年1月23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800,000.00元、1,000,000.00元和6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份借据,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剩余借款虽未偿还,但每月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末。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借款利息600,0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00元,给付利息600,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日,被告鑫神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鑫神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记载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1日,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应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后。但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显示,均发生在2013年。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借款协议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书亮出具借条1份,证实被告王书亮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各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出借本金是960,000.00元,且已于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27日偿还完毕。3、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书亮出具借款600,000.00元借条1份,证实被告王书亮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各被告质证意见同上。4、原告名下存折流水交易明细1份。其中原告名下银行卡银行对账单证实2012年8月4日,原告从银行卡中取款1,956,000.00元存入被告王书亮银行卡中,连同现金44,000.00元一并出借给被告;2013年1月18日,原告从银行卡中支取480,000.00元存入被告王书亮银行卡中,连同现金20,000.00元一并出借给被告王书亮;2013年3月28日,原告从银行卡中支付310,000.00元存入被告王书亮银行卡中出借给王书亮,该笔借款王书亮偿还10,000.00元。以上合计2,800,000.00元。被告王书亮于2014年5月1日将上述借款的3张借据收回,统一以被告鑫神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4年11月13日银行对账单证实,原告分两次支取960,000.00元,出借给王书亮并存入王书亮银行卡中。因王书亮以前拖欠原告利息45,000.00元,故该笔借款扣除了以前拖欠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银行对账单证实,原告从银行卡中支取582,000.00元出借并汇入王书亮银行卡中,连同18,000.00元现金一并出借给被告王书亮。各被告质证意见:关于960,000.00元和582,000.00元的对账单无异议,但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关于构成借款2,800,000.00元的银行对账单,该证据显示实际借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没有银行印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5、2016年4月5日、4月13日及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书亮核对账目时的谈话录音各1份,证实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各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明确说欠款的数额和事实,与书证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王书亮、朱冬梅及鑫神力公司均辩称:1、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答辩人王书亮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和600,000.00元是事实,但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2014年5月1日,答辩人鑫神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2,800,000.00元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另外,借款协议不是债权文书,仅有借款协议不能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3、答辩人鑫神力公司、王书亮及朱冬梅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债务要么单位承担,要么个人承担。原告诉请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共同偿还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书亮、朱冬梅及鑫神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鑫神力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王书亮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将企业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王书亮、朱冬梅身份证各1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2014年5月1日,原告与鑫神力公司签订的借款2,800,000.00元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只是达成了借款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银行对账单已经佐证被告收到了该借款。4、2014年11月14日,王书亮出具《借条》1份,证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质证意见,该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存在争议的,按照市场的交易习惯、借贷市场的利率予以判定。5、2015年1月23日,王书亮出具《借据》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双方明确约定月息3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6、2015年5月5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出具的王书亮名下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客户对账单,证明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额。原告质证意见,并不存在上打利息,是给付以前拖欠的利息。7、2015年5月5日、2016年4月27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卜奎支行出具《银行对账单》三份。
原告质证意见,与被告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很多笔都是即借即还,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28日王书亮向原告银行卡中汇入的840,000.00元,系偿还2,800,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但又与2015年5月30日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429,000.00元。故协议显示的借款2,800,000.00元,原告起诉时只起诉了2,400,000.00元。至于被告提供对账单显示的分数次向原告银行卡汇入40,000.00元和165,000.00元,均是偿还借款利息。实际上被告每月都给原告汇入利息,而被告只提供了部分对账单,目的是凑够原告起诉的数额。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书亮与被告朱冬梅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鑫神力公司系被告王书亮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4日,2013年1月18日和3月28日,被告王书亮因公司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500,000.00元和30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王书亮以被告鑫神力公司的名义就上述3笔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并将上述3笔借款的借据收回。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75,600.00元,并约定了抵押担保。上述借款,被告王书亮曾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840,000.00元,但又与2015年5月30日从原告借回429,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389,0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也只给付至2015年10月。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书亮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1月14日前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书亮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前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书亮和被告朱冬梅名下的如下财产:1、被告王书亮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种畜场场直盛世家居小区1号楼000114—000214(房权证齐种畜字第S70017**号)房产和盛世家居小区1号楼15号商服用房(房权证齐种畜字第S70005**号)房产的房籍以及牌照号为BU5405号奔驰牌轿车和BV4343号丰田牌轿车的车籍;2、被告王书亮独资的被告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先锋村前进屯的面积为272.85平方米的厂房(房权证齐字第S2009082**)和面积为908.82平方米的厂房(房权证齐字第2011143**)的房籍。3、被告王书亮独资的被告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乡工业园区—101建筑面积961.60平方米的办公楼(房权证富裕字第S20130901**)和建筑面积为4311.65平方米厂房(房权证富裕字第S20130901**)及建筑面积为86.72平方米食堂(房权证富裕字第S20130901**)房产的房籍;4、被告朱冬梅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鑫海家园小区B5号楼2单元28层2号房产(房权证齐字第S2009404**)的房籍和牌照号为B3543D号轿车1辆的车籍。同时查封了原告刘杰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雅居纯水岸3号楼01单元07层02号房产(S201407165)的房籍和其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50号楼05单元04层01号房产(0274761)的房籍以及贾岩岩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46号楼1—2层13号商服用房(S201521936)的房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书亮及被告鑫神力公司拖欠其借款本金未偿还及利息未给付的事实。被告鑫神力公司系被告王书亮独资经营的有限公司,被告王书亮既以个人名义又以公司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且均系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王书亮和被告鑫神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债务混同。被告王书亮应承担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鑫神力公司对被告王书亮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书亮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冬梅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冬梅应与被告王书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书亮以被告鑫神力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鑫神力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支持;要求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有明确约定及有证据证实被告按月付息的事实,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开始予以支持。对各被告提出的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各被告提出的上打利息和已经偿还1,600,000.00元及2,800,0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故对各被告提出的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亮、朱冬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杰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王书亮、朱冬梅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2,389,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杰支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王书亮、朱冬梅及被告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00元,由被告王书亮、朱冬梅负担17,44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1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书亮、朱冬梅负担2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鑫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鹏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