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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溪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兵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兵,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南溪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张兵。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西城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曾双铂,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兵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汇超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兵诉称:我从2010年起一直在向被告佰汇超市公司供应天友乳品。2015年1月16日,经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44770.95元,同时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收货款无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佰汇超市公司立即支付我货款44770.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佰汇超市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兵系宜宾市南溪区南天乳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系张兵个体经营。从2010年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经营的宜宾市南溪区南天乳品经营部一直在向被告佰汇超市公司供应天友乳品。2015年1月6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4770.95元。被告佰汇超市公司的经理梁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尚欠南溪区南天乳品经营部货款44770.95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柒佰柒拾零元玖角伍分。特立此据。确认无误梁娟”。该欠条欠款人处加盖被告佰汇超市公司公章。现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欠条中的南溪区南天乳品经营部系原告张兵个体经营。现该经营部已经注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兵作为宜宾市南溪区南天乳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其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佰汇超市公司差欠原告货款44770.95元,有欠条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笔金额依法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兵支付货款44770.95元。

二、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佰汇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希

审 判 员  伍贤素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友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