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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16号

燕鹏与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燕鹏,周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鹏。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上诉人燕鹏与被上诉人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燕鹏于2015年4月16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建国偿还借款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燕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鹏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燕鹏称周建国为购房需要,于2011年12月2日向其借款6万元,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周建国向其借款,该款通过本人账号(44×××76)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矿区支行向周建国账户(62×××73)转账6万元,后经屡次催要,周建国至今未还分文,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燕鹏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意欲证明自己与周建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从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据无法判断燕鹏与周建国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对燕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燕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燕鹏承担。

上诉人燕鹏向本院上诉称:

一、本案周建国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对该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周建国因买房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该款于2011年12月2日经银行转账汇至周建国的个人账户。对此,燕凤莉作为周建国的妻子,也是上诉人的姐姐,已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二、上诉人的举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期间周建国并未到庭抗辩,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由周建国向上诉人偿还借款6万元。被上诉人周建国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期间,因周建国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依法向周建国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庭审时,周建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案涉6万元交付事项,燕鹏相应举证了银行转账支付凭据,故该6万元已实际向周建国交付的事实清楚。至于该6万元是否如燕鹏所诉属于周建国因故向其所借款项,以及基于该6万元的交付在其二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燕鹏就其所诉举证的银行转账凭据仅能证明燕鹏通过银行转账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了周建国,并不能直接反映交付款项的属于借款性质,也不能直接体现因该款项的交付在其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基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周建国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周建国放弃诉讼权利,对燕鹏所述借款交付一事及相应举证的银行转账凭据均没有异议。据此,应当确认因案涉款项的交付在其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燕鹏本案诉求周建国予以偿还,理由正当,周建国理应予偿还。原审在燕鹏所诉款项与其举证的银行转账凭据数额相符,而周建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对燕鹏所诉及举证提出异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对燕鹏所诉关于案涉款项的借贷关系未予确认,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

二、周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燕鹏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均由周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东

审 判 员  王师斌

代理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