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飞,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系吉A×××××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诉讼代理人邓广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系吉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号。诉讼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系吉A×××××号机动车的保险人。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诉讼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乔俊良、被告人王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广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娜、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翔运街交汇处,被害人邱某1欲乘坐被告人王飞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吉A×××××),但被王飞拒绝。邱某1遂站在王飞驾驶的出租车前,王飞见状倒车,邱某1又追到出租车前,后王飞发动车辆,与此同时,邱某1趴到了该车辆的前机盖上以阻止车辆驶离,在此情形下,王飞驾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刹车,将邱某1从前机盖上甩下,致邱某1受伤。经鉴定,邱某1外伤致右胫骨近端骨折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邱某1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王飞的供述;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09.36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6元,共计225840.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王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1、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交强险不予理赔部分及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三枚、病历复印费一枚、阳光打字照相复印社收据、鉴定费票据、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服务合同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春市客运汽车租用经营权合同。
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被害人邱某1存在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1及其代理人邓广辉认为,张某1将车辆承包给被告人王飞,原告人邱某1所受伤害是被告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1在此次行为中没有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其从未雇佣被告人王飞,且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是被告人王飞的犯罪行为导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故意伤害案件,该公司不予以赔偿。【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翔运街交汇处,被害人邱某1欲乘坐被告人王飞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吉A×××××),但被王飞拒绝,邱某1遂站在王飞驾驶的出租车前,王飞见状倒车,邱某1又追到出租车前,随后邱某1趴到了该车辆的前机盖上以阻止车辆驶离,王飞明知邱某1在车辆前机器盖上,为摆脱邱某1,王飞故意驾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刹车,将邱某1从前机盖上甩下,致邱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1外伤致右胫骨近端骨折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邱某1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其它单位移送,决定对被告人王飞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7日,邱某1家属将邱某1的轻伤一级鉴定结论送到西安广场派出所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王飞的刑事责任,该所民警通知王飞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王飞主动来到公安机关。3.长春市绿园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绿园区交警大队接到报警人邱某1报警,2015年10月25日凌晨4点钟在西安大路与翔运街交汇处,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拒绝拉乘,邱某1便趴在出租车前机盖部位不让出租车驶离,出租车驾驶员用手将邱某1甩在地上摔伤。接到报警后,该大队事故科民警对邱某1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事发地的录像,确定了出租车的车号为吉A×××××。通过调查,确定事发时驾驶员为王飞,民警电话通知出租车的驶驶员王飞到交通队说明情况,驾驶员王飞接到电话后主动到绿园区交警队说明情况。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飞于1967年7月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5.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罚款单据证实,被告人王飞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款已执行。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飞具有机动车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吉AY07**号捷达牌轿车具有行驶资格,所有人为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7.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证实,王飞于2015年10月27日在绿园区西安大路与翔运街交汇处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10月27日向邱锋送达。该文书加盖了两名民警的印章。8.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邱某1外伤致右胫骨近端骨折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9.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证实,被害人邱某1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10.光盘证实,此案案发时现场的有关情况。11.被害人邱某1陈述证实,我被出租车撞伤了。2015年10月25日4时许,我在西安大路南侧打车,我发现一辆出租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打着空车牌,我就赶紧跑了过去。当我走到出租车跟前时,出租车在西安大路与翔运街交汇处东口等信号灯,司机把空车牌扣下了,说不拉乘客,我说要投诉他,然后我就站在出租车前面,司机就按喇叭示意我让开,我没有让开,司机往后倒了大约十几米后就停车了,我又追了几步到了出租车前面,出租车司机又要倒车,我就趴在出租车前机盖子上了。司机往前开了大约30多米就一个急刹车把我摔倒在地上了。出租车往后倒了一下就开走了。我受伤了,我右腿膝盖下侧骨折了,头部后脑摔了一个大包。12.被告人王飞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04时许,我驾驶吉A×××××号出租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快到翔运街的时候,有一个人要打车,我说要交班了,拉不了,他就站在我车前面不让我走,我就往后倒车,车就熄火了,他又追过来,我又倒车,车又熄火了,等我再启动的时候那个人就爬到我的前机器盖上敲打我的车风档玻璃,我就往前开,过路口之后我就一脚刹车,那个人从我的车前机器盖上掉下去了。我倒车然后从那个人旁边开走了。我驾驶的车的车主是张某2的,我和张某2是雇佣关系,我给他开晚班。我当时是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在靠近路中间的车道行驶的。那个人从西安大路的南侧过来的,奔我车来的,我就知道他是要打车的。我当时在西安大路与翔运街交汇处等信号。我着急与白班司机交车所以没有拉那个人。当时我告诉他我要交车,那个人不听,就站在我车的前面了。我往后倒车,想绕开他,没想到我的车熄火了。我倒车大约四五米之后熄火的,我往后倒,他又追上我的车,站到我车前面了。我又倒出四五米,车又熄火了。那个人又追上我的车,并且爬到我车前机器盖上敲打我车的风档玻璃。我就把车往前开了。那个行人在我车的前机器盖上我知道,我就想尽快把他摆脱掉我好离开。我又行驶了大约十多米远,刚过西安大路翔运街路口,我一脚急刹车,他就掉下去了。我急刹车的时候我知道那个人会掉下去,我就是想把他甩下去。我清楚我的行为是故意行为。我没有想到那个人会摔坏,我感觉车速挺慢的。当时行人趴在我车前机盖上我车速大约5-10公里/小时。行人掉落地面我没有下车,我倒车然后从那个人旁边绕过去开车离开了。我车的雨刷器片是那个人拽掉的。我离开后没有报警,我认为没有什么大事。我不知道那个人受伤。我知道我故意行为导致行人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二]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89年10月1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案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本次伤害于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761.28元、误工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09.36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鉴定费19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吉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1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某1向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费用中实际已包含管理费,被告人王飞自张某1处承包了吉A×××××号机动车,每晚向张某1交费100元。肇事车辆吉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89年10月1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2.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证实,邱某1系该社区暂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租住李淳名下位于崇文路18号楼3门3楼309室,。3.吉林省银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邱某1于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10月25日在该宾馆担任保安部经理,该宾馆为其发放工资。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三枚、病历复印费一枚、阳光打字照相复印社收据一枚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于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7761.28元。5.鉴定费票据二枚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支付鉴定费1956元。6.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服务合同书二份证实,邱某1支付该站抬送服务费二次共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案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提供的第6项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吉A×××××号机动车所有人原为张飓,2010年4月22日变更为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长春市客运汽车租用经营权合同证实,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将YD×××××号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租用给张飓(乙方)于2008年6月30日自购的吉A×××××号出租车营运,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租用经营权每年1000元,甲方代收税费、养路费、工商管理费、预存保险费1078元、车船使用税480元。3.长春市客运汽车租用经营权合同证实,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将YD×××××号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租用给张某1(乙方)于2011年1月1日自购的吉A×××××号出租车营运,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代收代缴费用每天60元(包括税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经营权费)。庭审中,各当事人证实如下:被告人王飞在庭审中证实,张某1将车包给我开,每天交100元费用,剩下的钱是我的,我们的关于属于包车关系,晚上这段时间我开,出了事情由我负责,车辆保险归他管,车撞了,谁出事谁负责,我们都是口头约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1在庭审中证实,这台车我挂靠到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公司,我交给王飞承包夜班,王飞每天交100元,由王飞自己运营,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王飞负责,我承担保险费用、维护费用,我们是口头约定,没有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在庭审中证实,我公司收的费用每天60元,经营权费是代政府收的,除了上缴政府的,公司有盈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飞为将趴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前机器盖上的被害人邱某1从车上甩下,故意驾车前行一段距离后刹车,将邱某1从车上甩下,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致其腿部受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请求医疗费100000元,对有证据支持的67761.28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鉴定费1956元,有证据支持,予以保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09.36元、误工费6204元,其请求合理,予以保护;请求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对其进行保护,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人不同意赔偿,不予保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保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上述共计172601.92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作为吉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为69730.64元,因被害人邱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王飞就剩余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某1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邱某1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601.92元(包括医疗费67761.28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2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鉴定费19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102871.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69730.64元的70%,计人民币48811.44元,由被告人王飞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1、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