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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117号

黄宝印与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宝印,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117号

原告:黄宝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卢军,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贵朋,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黄宝印与被告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宝印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卢军、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贵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5时30分,在新民市胡台镇行政执法局前,被告卢军驾驶辽A388**号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卢军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7.36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元(65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7,150.00元(65天×110元/天)、误工费13,653.00元(2015年9月11日到2016年1月23日,106元/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5,255.80元(29,082.00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80元、轮椅388元、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00元、复印病历费79元,合计128,623.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卢军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我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26,000.00元,我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直接理赔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请求法院具体核实。医嘱中的加强营养为出院时的医嘱,不属于营养费的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详细的工资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主。车辆损失己经定损400元。轮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5时30分,在新民市胡台镇行政执法局前,卢军驾驶辽A388**小型汽车由西向东驶入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宝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宝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宝印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肢开放性损伤,左上臂皮肤撕脱伤,左中指及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胸部及左小腿钝挫伤,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腓骨中下段闭合骨折。住院期间实施“左上臂清创,撕脱皮肤修复术,VSD负压引流术,左中指及小指清创缝合术”。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1,917.36元。出院医嘱:休息44天,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黄宝印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事发前原告在新民市赵二酸菜加工专业合作社工作,月收入3,200.00元。原告黄宝印为居民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147号,从2014年8月至今居住在胡台镇时代明城小区15#楼3单元2楼1号。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88元,复印病历花费79元。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己定损4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告卢军给原告垫付了26,000.00元,原、被告当庭均同意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卢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户口本、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轮椅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由被告卢军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1,917.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5天,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100元/日),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6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4天,事发前原告月收入3,200.00元,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11,626.67元(109天,3,200.00元/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计算为6,255.60元(96.24元/天,二级护理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实际需要酌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均同意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为胡台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0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年龄、残疾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255.80元(29,082.00元/年×19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为十级残,身心遭受的痛苦应予以赔偿,所以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轮椅),原告因此事故导致右胸部及左小腿钝挫伤,购买轮椅388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复印病历费79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26.67元、护理费6,25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77,318.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损失400元、轮椅388元,共计78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1,9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29,417.36元;

五、被告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复印病历费79元;以上一至四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117,523.43元,被告卢军应给付原告复印病历费、诉讼费共764元,被告卢军己给原告垫付26,0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92,287.43元,直接给付被告卢军25,236.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卢军承担。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