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凤兰,女,生于1955年9月26日,汉族,现住达州。委托代理人唐凤翠,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4日,住通川区交警大队宿舍楼*单元*楼*号,系唐凤兰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拥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凤兰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唐凤翠,被上诉人达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唐凤兰系通达化工厂职工。1992年,达运集团公司在唐凤兰与单位职工戴劲松结婚后,将汽车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分配给唐凤兰和戴劲松共同居住。1998年,戴劲松与唐风兰离婚并调离达运集团公司至达县公安局工作,唐凤兰继续在该房屋居住。2000年8月2日,唐凤兰(乙方)与达运集团公司汽车61队(甲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居住甲方一室一厅住房一套,为保证今后的物业管理工作能顺利进行,特暂定本协议:1、乙方向甲方交纳抵押金2000元,为保证甲方每月管理费的收取,乙方交回住房后甲方根据情况将抵押金退还乙方;2、乙方必须按月交纳房租等费用,否则甲方从乙方的抵押金中扣除;3、有下列情形,甲方有权强制收回住房:A、乙方再婚;B、乙方私自将住房出租;C、乙方将房屋转让他人。4、甲方在乙方完善手续后,保证水、电畅通;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存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同日,唐凤兰向61队交纳住房抵押金1500元。被告居住该房,按月交纳房屋租金至2008年4月,水电费交纳至同年5月。同时查明,达运集团公司改制成民营企业后,委托四川省博宇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在达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对通川区通川北路201号61队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整体出售。2009年12月30日达运集团公司(甲方)与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川区通川北路2O1号61队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并在乙方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以现状移交给乙方。职工现住的公有住房腾空后移交给乙方,乙方未交清全部成交价款之前,不得对受让范围内的资产现状作任何改变,否则造成的一切争议、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定后,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转让款,达运集团公司因部分住户未能搬离,导致其至今未能将职工现住的公有住房交付给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运集团公司将房产出让后,为妥善解决原汽车61队公有住房原住户的搬迁、安置问题,于2012年8月3日制定了《原汽车61队公有住房住户搬迁、安置方案》,安置范围:凡属原告公司在岗、不在岗员工,退休人员及遗孀,确系原分配、并一直居住在原汽车61队主站楼和三层职工宿舍的住户,且无其它住房,属于本次安置范围。8月3日,原告发出搬迁公告,通知各住户于2012年8月10日-8月30日搬迁。另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汽车61队委托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所对该车站综合楼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达市建鉴[2006]63号《房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屋为C级危险房屋,应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钢筋混凝土槽板、挑梁、楼梯进行加固处理后方可使用。2015年,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汽车61队职工宿舍房屋危险性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达市建鉴[2015]第159号《房屋鉴定报告》,报告内容载明:该房屋位于达州市通川北路201号,建于1973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鉴定情况:1、地基与基础未发现不均匀沉降、变形及开裂,部分散水沉降、开裂,排水沟排水不畅,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为b级。2、上部承重结构以下部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⑴山墙墙体未抹灰,砖体风化严重,砌筑砂浆粉化,砌体强度及刚度均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⑵楼梯梯板及走廊钢筋砼脱落,钢筋锈蚀严重,部分梯板已损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上部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为d级。3、围护结构:(1)屋面木结构已腐烂、开裂、变形,已丧失其承载能力,屋面瓦盖已损坏,有坠落现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⑵门窗均为砖砌过梁,部分门窗已损坏。围护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为d级。鉴定结论及建议:该房屋地基基础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为b级,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结构,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均为d级,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该房屋紧邻东城风翎社区水磨坪巷,往来行人较多,为确保人身及财产安全,建议即时拆除。当月,达运集团公司和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楼房的公共区域张贴《危房搬离通知书》,向该幢房住户通报该情况,要求立即搬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拒不返还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本单位原职工戴劲松与被告唐凤兰的夫妻关系,在改制前将达运集团公司原汽车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分配给唐凤兰和戴劲松共同居住。事后,戴劲松调离原告单位,被告与戴劲松协议离婚。戴劲松并非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也非原告单位职工或遗孀,原告对其二人无安置义务。200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内容“乙方(唐凤兰)必须按月交纳房租等费用”,所签协议系双方对原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租住、使用权益的约定,其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2006年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所对该车站综合楼结构安全性鉴定后作出的达市建鉴[2006]63号《房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房为C级危险房屋,被告继续承租该危房已不适宜。被告租金交纳至2008年4月,租赁关系已终止。2009年达运集团公司经公开拍卖,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资产整体出让给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基于负有将职工现住的公有住房腾空后交付买受人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搬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占有至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唐凤兰搬离原告住房,其交纳的租房抵押金15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唐风兰)再婚甲方(原告)有权强制收回住房,由于被告至今未再婚,故原告对其负有安置义务。
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因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并返还房屋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诉讼中主动撤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唐凤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位于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汽车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将该房返还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唐凤兰1500元。宣判后,被告唐凤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戴劲松结婚后,被上诉人将本案诉争的汽车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和戴劲松共同居住。1998年上诉人与戴劲松离婚后仍居住在该房。2008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该房仍由上诉人居住。该协议为租赁协议,未约定居住期限。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水、电、气、物管费,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对该房无任何损害。现在被上诉人不遵守承诺,无理终止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达运集团公司明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唐凤兰上诉称,自己与被上诉人达运集团公司在2008年8月2日签订租赁协议,该房由上诉人居住。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水、电、气、物管费,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现被上诉人不遵守承诺,无理终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达市建鉴[2015]第159号《房屋鉴定报告》,对原汽车61队职工宿舍房屋危险性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该房屋地基基础评定危险性等级为b级,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结构,评定危险性等级均为d级,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同时建议:该房屋紧邻东城风翎社区水磨坪巷,往来行人较多,为确保人身及财产安全,建议即时拆除。唐凤兰虽于2008年8月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在遵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唐凤兰可以租赁该房屋。但现在该房屋已经被鉴定为危房,作为租赁房屋,其功能已不适宜居住,鉴定部门已经建议即时拆除。故唐凤兰要求被上诉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协议已无可能,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运集团公司要求唐凤兰搬离诉争房屋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程 瑜
审判员 邓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