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95号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马秋良。委托代理人杨梦灵,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马秋良,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张国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马秋良、张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阁公司)、马秋良、张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许和平、谢孝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宕、王鑫,被告经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灵,被告马秋良、张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主债务人经阁铝业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阁铝业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经阁铝业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及三被告分别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三被告为经阁铝业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之间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书》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经阁铝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阁铝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于2009年3月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4月22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1)长中民二中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原告承认对经阁铝业公司所欠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随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了对经阁铝业公司的生效判决文书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由于经阁铝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执行程序被依法终结。2014年10月21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遂基于上述民事调解书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被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扣划存款共计人民币29495070.4元。鉴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依法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其他三名连带保证人和原告平均分担已经由原告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由上列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3/4,共计人民币22121302.8元,其中被告经阁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373767.6元,被告马秋良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373767.6元,被告张国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373767.6元;
二、由上列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损失的3/4,其中被告经阁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的1/4,由被告马秋良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的1/4,由被告张国华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的1/4(利息自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各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之日止);
三、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阁公司辩称:
一、主债务的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主债务保证期间已过,经阁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仅凭(2013)长中民字第00214-1号裁定书无法证明主债务人已无财产进行清偿,原告应向主债务人追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秋良、张国华辩称:同意经阁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马秋良、张国华承担代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三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短期贷款协议书》。证明经阁铝业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2000万元,原告及三被告均提供保证担保。三一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三一公司为经阁铝业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三一公司是基于该合同承担2000万的担保责任。(2009)开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经阁铝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起诉三一公司,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三一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在二审期间协商一致,就三一集团的保证责任作出了新的约定,将三一公司的保证期限重新约定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马秋良、张国华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张国华、马秋良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就经阁铝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阁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经阁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就经阁铝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曾起诉经阁铝业公司,法院判决经阁铝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013)长中民执字第0021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经阁铝业公司,但是经阁铝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4)开执字第178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对三一公司强制执行。关于行使债务抵销权的函。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划款回单及银行对账单。证据10、11共同证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于2015年12月10日通知三一公司,已经从三一公司的账户直接扣划了29495070.4元。被告经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是三一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调解,对被告经阁公司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体现原告为该笔债权承担了担保;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经阁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经阁公司无关;对于证据10、11,认为应该由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主债务人确认是抵扣了其债务才有效,且与被告经阁公司无关。被告马秋良、张国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是原告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达成的协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主债务人现在的状况;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直接划扣,不具备合法性。无法证明该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经阁公司、马秋良、张国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法院的裁判文书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均系法院依法作出,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经阁铝业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经阁铝业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4个月。当日,原告三一公司及被告经阁公司、被告马秋良、张国华分别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原、被告自愿为经阁铝业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经阁铝业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阁铝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本案原、被告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发银行长沙分行遂以三一公司为被告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开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一公司归还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三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三一公司同意对经阁铝业公司所欠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承诺通过诉讼方式向经阁铝业公司追偿上述贷款本息,如经阁铝业公司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本息,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则免除三一公司的连带清偿义务。2014年11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向三一公司发出(2014)开执字第017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2015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三一公司发出《关于行使债务抵销权的函》,写明:我行诉贵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判决后,贵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贵司与我行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依照民事调解书之规定,贵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对经阁铝业公司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是偿债期限届满后,贵司仍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我行遂向开福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福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贵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鉴于贵司开设在我行的银行账户尚有存款余额,依照贵司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我行有权在贷款到期未得到清偿的情形下,直接扣划贵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我行已从贵司的银行账户直接扣划29495070.4元,用于抵销贵司应向我行承担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当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从三一公司帐户中扣划29495070.4元。三一公司代偿后,向经阁铝业公司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7月20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以经阁铝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长沙市中级法院,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判决经阁铝业公司支付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4286487.87元,后续利息顺延照计。后经阁铝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浦发银行长沙分行遂向长沙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214-1号执行裁定书,写明经阁铝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三一公司及被告经阁公司、被告马秋良、张国华分别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经阁铝业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中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阁铝业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经法院判决、执行,仍未能履行其义务。三一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代偿其债务后,向经阁铝业公司追偿未果。其依法有权要求其他各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各方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代偿金额,故对原告三一公司诉请三被告各承担代偿金额的1/4即7373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但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付代偿款数额为基数,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主债务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故原告三一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代偿,其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阁铝业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不影响三一公司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373767.6元,并以实际欠付代偿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373767.6元,并以实际欠付代偿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373767.6元,并以实际欠付代偿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2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407元,由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秋良、张国华各负担52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
人民陪审员 谢孝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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