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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17号

廖建华与严沛然、周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建华,严沛然,周跃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17号原告廖建华。委托代理人廖鹏。被告严沛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权。被告周跃军。

原告廖建华诉被告严沛然、周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瑾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刘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廖鹏、被告严沛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建华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严沛然以其丈夫周跃军与他人合伙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8月4日,严沛然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为1.5%。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0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被告严沛然辩称:2016年1月31日已偿还本金10万元,此前还支付了4.60万元利息,故本案仅欠利息未支付。被告周跃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严沛然向原告廖建华借款10万元,廖建华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严沛然账户。2010年8月4日,严沛然对尚欠的本金10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廖建华主任人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严沛然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2011年8月4日,严沛然通过案外人严自良支付利息1.80万元给廖建华,廖建华在严沛然的记帐本上签名予以确认收到1.80万元利息。2014年11月26日,严沛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万元给廖建华。此后,严沛然一直未还本付息,廖建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严沛然于2016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严爱武账户转账10万元至廖建华的儿子廖鹏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DCC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转账凭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廖建华与被告严沛然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严沛然就尚欠的本金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月利率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廖建华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严沛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严沛然主张其已偿还4.60万元利息,并提交了本人的记账本,廖建华认可其中2笔共计2.60万元,对2010年8月4日的1.80万元不予认可,经查,2010年8月4日的1.80万元系严沛然本人记载的支付利息情况,现廖建华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严沛然于2010年8月4日支付利息1.80万元的事实。严沛然提出2016年1月31日偿还的1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廖建华则认为系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认定10万元首先支付2011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则严沛然在2015年8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1.5%×12个月×4年=7.2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已支付1万元,还应支付6.20万元,剩余3.80万元可用于偿还本金,故严沛然应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的利息。廖建华主张被告周跃军与严沛然系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廖建华以此为由主张周跃军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沛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建华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廖建华负担2350元,被告严沛然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嫦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