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81号

邵跃杰与汝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跃杰,汝继伟,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邵跃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东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汝继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XXX,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邵跃杰与被告汝继伟、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继伟、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汝继伟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汝继伟雇佣原告邵跃杰所有的个体吊车在哈尔滨市华南城从事吊车作业工作,当时约定每天支付原告雇车费1100元。至雇佣结束后被告汝继伟共拖欠原告邵跃杰雇车费159400元。被告由于没有支付雇车费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周后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可被告到期后并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时至今日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9400元及逾期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汝继伟、XXX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6日解除租车关系时,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车款149400元。证据二、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吊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同时约定租赁关系解除时返还该保证金,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证据三、人口信息三份,拟证明:被告汝继伟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有给付欠款的义务。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丁学良、李锡波、崔尚杰与原告共同受雇于汝继伟从事吊车作业工作,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没有给付1万元保证金。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汝继伟雇佣原告邵跃杰在哈尔滨市华南城从事吊车作业,原告邵跃杰自带吊车并于2013年9月向被告汝继伟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汝继伟为原告邵跃杰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邵跃杰吊车作业费用149400元。另,被告汝继伟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汝继伟欠原告邵跃杰吊车作业费1494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汝继伟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邵跃杰要求被告汝继伟、XXX偿还上述欠款及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继伟、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跃杰欠款人民币159400元;

二、被告汝继伟、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跃杰自2015年6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保全费1317元,由被告汝继伟、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翔翔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