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578号
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向群。
被告:郭盛华,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盛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理,2016年6月3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冰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任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郭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园物业诉称:郭盛华系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13号楼5单元302室的住户,建筑面积为136.0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7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费合计342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郭盛华给付物业管理费3428元。郭盛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郭盛华系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13号楼5单元3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6平方米。林园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庭审中,林园物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郭盛华给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320.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委托合同、售楼合同书、业主委员会名单。郭盛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林园物业与郭盛华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郭盛华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林园物业要求郭盛华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32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冰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