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旭东,男,保安族,生于1975年7月7日,身份号码6229271975********,住临夏市东营房邮电家属楼1号楼1单元402室,系临夏州商务局公务员。原审被告人马晓龙,男,回族,生于1992年12月28日,身份号码6229011992********,初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家住临夏市大坡东路**号,无业。无前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母玉涛,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2日,身份号码4114811989********,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曹庙村母大庄后组**号。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晓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临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临市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旭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马旭东在本市武装部巷道“龙门客栈”酒吧内与朋友一起喝酒。期间,马旭东来到马晓龙、陈明、马白成(另案处理)等人的包厢内喝酒时,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至21日凌晨1时许,陈明等人与马旭东先后离开“龙门客栈”酒吧。马旭东朝武装部巷道北口方向���走时,陈明追上将其拉住,马晓龙对其拳打脚踢,陈明、马白成用裤腰带对其进行殴打。期间,母玉涛进行劝解,后离开。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旭东左眼损伤属重伤二级,左眼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旭东在临夏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5天,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7天,并在北京、天津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077.27元,交通费2221元,住宿费7326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伤情鉴定费等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晓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马旭东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晓龙的行为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旭东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旭东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求成立,但部分赔偿数额不合理,应依法计算;提出的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旭东未提供在住院治疗期间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误工损失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母玉涛未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旭东的医疗费35077.27元、护理费5580元、伙食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7326元、交通费2221元,共计54804.27元,由被告人马晓龙承担16441.28元,并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临市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陈明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旭东以对被告人马晓龙量刑过轻,应追加母玉涛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被告人马晓龙、陈明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3739.49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晓龙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旭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民事诉状要求的合理项目已经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金瓶
代理
审判员 尹冬冬
代理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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