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966号
原告: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姜雪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才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长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22-10)。
法定代表人:范利快,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长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波市清水桥路大浴场的自动旋转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07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增加金额2700元,合计1097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将自动旋转门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44215元并在2016年4月11日前支付保修金5485元,但被告拖延至今。故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215元、保修金5485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违约金79587元、增值税税款7516元,合计136803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2.旋转门配置清单、施工图纸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图样及工程报价。3.验收单、移交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并经验收合格。4.增加工程款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在原基础上增加2700元。5.售后服务书、重要提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售后服务,并将使用须知告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士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清水芙蓉浴场的自动旋转门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107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30000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质保金(总价的5%),90天后付清;安装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质保期为24个月;同时约定不开具发票;被告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工程款满一个月的,按照所欠款项每天2%违约金及支付2分利息给原告,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原告可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工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特别授权王士国为本协议的方案更改、验收、工程结算及与本项目相关事务的执行代理人;发生争议协商不下,须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并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增加工程款清单一份,上载因被告施工部分框架增加不锈钢包饰,共计增加费用2700元,原合同价款变更为109700元。发包人一栏未加盖公章。2016年1月11日,被告单位代理人王士国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备注因客户原因旋转门工程需要延期,施工单位不需要负责延期施工的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具售后服务书、重要提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5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款清单因仅有原告单位盖章,无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无法准确陈述在清单中发包人一栏签字的经手人姓名等详细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工程款仍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2016年1月11日,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因原告认可其已支付65485元,故被告尚需支付余款41515元。因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验收,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原告按日2%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违约金为2490.90元。根据协议约定,质保金535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支付。因双方协议约定不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税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长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515元、质保金53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490.90元,上述款项合计493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1.40元,由被告宁波长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6.6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代
书记员 林静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