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62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黄甲,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理。被告任某某,男,汉族。被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嵩县新华停车场。法定代表人贾应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松伟,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交通巷7号。负责人逯新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黄某某、黄甲、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成、原告张海成与陈玉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乐、被告朱红涛委托代理人朱红科、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成、陈玉贤诉称:2016年2月12日14时42分,被告朱红涛驾驶陕A5QM**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海成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张海成、乘坐人原告陈玉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张海成被诊断为“左腕月骨脱位、尺桡骨骨干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763.1元。原告陈玉贤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182.1元。治疗期间,被告朱红涛为两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2016年2月23日,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玉贤无责任。2016年3月3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海成的“三期”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张海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朱红涛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张海成医疗费4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5871.4元(180天×143.73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4000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陈玉贤医疗费5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中的3016.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2585.2元由两被告承担90%即2326.68元。原告陈玉贤误工费2012.22元(14天×143.73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交通费150元等损失共计3562.22元,由两被告进行赔偿;3、两被告赔偿原告张海成三轮电动车车损29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红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红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809.1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陕A5QM**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合理费用分项予以��付。在具体赔偿项目中:两原告医疗费部分票据无医院盖章,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两原告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与证明目的间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多,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张海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作出,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将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不予承担;原告车损的证据不足,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4时42分,被告朱红涛驾驶陕A5Q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扶风县杏林镇东坡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海成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海成、陈玉贤(雅迪三轮电动车��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玉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成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腕月骨脱位、尺骨桡骨茎突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花费医疗费5037.1元(含被告朱红涛垫付医疗费4756.1元)。原告陈玉贤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908元(被告朱红涛垫付医疗费4053元)。2016年4月6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海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海成花费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鉴���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张海成系所驾驶肇事车辆雅迪牌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因事故受损,保险公司未做定损,原告张海成未做修理亦未对车损评估鉴定。肇事车辆陕A5Q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朱红涛,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朱红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朱红涛为肇事车辆陕A5Q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扶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海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陈玉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朱红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玉贤无责任。被告朱红涛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5Q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依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中,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确定为90%。原告张海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其中票号为NO.6019236836和NO.6019266400的医疗费票据无医疗机构盖章,应予扣除,医疗费共计5037.1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4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误工费共计25740元;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共��48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共计1800元;原告张海成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在本院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为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结合原告张海成就医的时间、地点及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因原告未提供雅迪牌三轮电动车车损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成的上述损失共计38897.1元。原告陈玉贤��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其中票号为NO.6019235289的医疗费票据无医疗机构盖章,应予扣除,医疗费共计4908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4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14天,误工费共计2002元;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14天,护理费共计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陈玉贤的上述损失共计8530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原告张海成、陈玉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分别为7257.1元和5328元,损失总和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依比例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海成5766元、原告陈玉贤423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再分别赔偿原告张海成1342元、原告陈玉贤948.6元。原告张海成、陈玉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3484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张海成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38897.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406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1342元;原告陈玉贤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853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36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984.6元;被告朱红涛为原告张海成垫付的医疗费4756.1元、为原告陈玉贤垫付的医疗费4053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由两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海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5037.1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等损失共计3889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40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491.1元的90%即1342元,合计387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海成自负(具体履行时,支付原告张海成33991.9元,支付被告朱红涛4756.1元);
二、原告陈玉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4908元、误工费2002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0元等损失共计8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3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094元的90%即984.6元,合计842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海成、陈玉贤自负(具体履行时,支付原告陈玉贤4367.6元,支付被告朱红涛4053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海成、陈玉贤承担110元,由被告朱红涛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周永平
审判员 张海峰
审判员 武晓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利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