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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183号

被告人聂福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聂福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聂福超,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199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盗窃、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醉酒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福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及被告人聂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聂福超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宣义路68号南京交通技师学校附近,因争抢客源与被害人贺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聂福超持刀砍伤贺某甲,致贺某甲左前臂软组织裂伤,遗留疤痕累计长10.1cm,左侧桡神经受损,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被告人聂福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诉称,被告人聂福超致其轻伤的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聂福超赔偿其医疗费17314.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8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689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诉称,被告人聂福超致其受伤的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聂福超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8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25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诉称,被告人聂福超致其受伤的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聂福超赔偿其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8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7580元。被告人聂福超对致三原告人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聂福超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宣义路68号南京交通技师学校附近,因争抢客源与被害人贺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聂福超持刀砍伤贺某甲,致被害人贺某甲左前臂软组织裂伤,遗留疤痕累计长10.1cm,左侧桡神经受损,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后被告人聂福超又持刀砍伤闻讯赶来的贺某乙、贺某丙,致被害人贺某乙左面颊部裂伤,致被害人贺某丙左前臂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聂福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伤后先后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其中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酌定);另产生误工费人民币4890元(1630元/月×3个月)、护理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328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伤后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其中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酌定);另产生误工费人民币3260元(1630元/月×2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20元(80元/天×4天)、营养费人民币225元(15元/天×15天),共计人民币70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伤后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酌定);另产生误工费人民币1630元(1630元/月×1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20元(80元/天×4天)、营养费人民币225元(15元/天×15天),共计人民币10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陈述、证人姚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福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福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福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福超持凶器伤害他人,且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福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聂福超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福超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贺某丙要求赔偿护理费偏高,本院按照二人住院期间认定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计算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贺某丙要求赔偿营养费偏高,本院酌定二人营养期均为15天,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贺某丙要求赔偿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二人交通费均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三人伤情酌定其误工期,按照2015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人误工费。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福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聂福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8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

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