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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572号

浙江嘉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嘉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鑫翔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572号

原告:浙江嘉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126号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振宇,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9651264U。

法定代表人:杨世琴。

被告: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45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3120561P。

法定代表人:杨世琴。

被告:嘉兴市鑫翔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458号江浦综合楼2楼20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676199873P。

法定代表人:杨世琴。

原告浙江嘉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鑫翔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为三被告代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利息671026.72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三被告仅归还230226.77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440799.95元及逾期利息24993.28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经三方协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将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附随的保证、抵押等从属权利一并随主债权转让至原告。2.银行凭证十六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款转入三被告开设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帐户,用于偿还银行利息。3.明细账一份,证明三被告先后归还原告230226.77元,尚欠440799.95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的反映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将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债权转让款及三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将三被告截止2015年3月2日结欠的利息671026.72元等价转让给原告,债权附随的保证、抵押等从属权利一并随主债权转让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和原告按债权比例共同享有上述从属权利;同时三被告承诺2015年6月16日前还款。同日,原告将债权转让款转入三被告开设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帐户,用于偿还三被告拖欠的银行利息;但三被告未按期还款,仅陆续还款230226.7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协议》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原、被告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鑫翔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40799.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3元,由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鑫翔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