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玉明。被告耿芹英,职业、籍贯、,系被告赵玉明之妻。被告赵允隆,职业、籍贯、。被告杨延强,职业、籍贯、。被告杨顺义,职业、籍贯、。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赵玉明、耿芹英、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平、被告赵玉明、赵允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芹英、杨延强、杨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赵玉明由被告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明偿还借款本金7506.53元。余款32493.47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耿芹英系被告赵玉明之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芹英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赵玉明、耿芹英偿还借款本金32493.4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5799‰的标准,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赵玉明辩称,借款属实,他与被告耿芹英系夫妻关系。虽然原告催要,但他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赵允隆辩称,担保属实,虽然原告曾催要过,但他暂无还款能力。被告耿芹英、杨延强、杨顺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延刚、被告赵玉明、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五人签订(乐城)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8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
一、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各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
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
四、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五、如贷款逾期,在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赵玉明的最高贷款额度是4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2年4月21日,被告赵玉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建棚,月利率10.3866‰。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存入被告赵玉明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已足额发放。2013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明偿还借款本金7506.53元;余欠借款本金32493.47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欠息至今。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等均由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被告赵玉明、耿芹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偿还利息明细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杨延刚、被告赵玉明、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玉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明未还款;现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5799‰(10.3866‰×150%)的标准计算,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赵玉明、耿芹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芹英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自愿为被告赵玉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对被告赵玉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玉明追偿。被告耿芹英、杨延强、杨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明、耿芹英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493.4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5799‰的标准,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玉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赵玉明、耿芹英、赵允隆、杨延强、杨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彦庆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秀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