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太平。委托代理人喻华,系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邓雅艳,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章晓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男,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喻太平因诉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喻太平认为宁乡县公安局资福派出所于2014年2月11日起将其所有的湘A9CU**号小车扣至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喻太平至2015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喻太平的起诉。
上诉人喻太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拿回被扣车辆。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及上诉人儿子喻雷向宁乡县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刑事案件,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上诉人撤诉。此后上诉人一直奔跑于宁乡县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立案。直到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到长沙市人大信访,长沙市人大要求宁乡县人大接待,在宁乡县人大的监督下,宁乡县法院才立案受理。上诉人认为自身并没有放弃诉权,而是因法院原因导致拖延至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知道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湘A9CU**号小车扣至派出所,但被上诉人作出该行为后并未书面告知过上诉人,未向其明确诉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上诉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的限制,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