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彦杰。被告刘玉杰。被告刘治全,职业、籍贯、。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彦杰、刘玉杰、刘治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杰、刘玉杰、刘治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彦杰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刘玉杰、刘治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两笔借款先后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彦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的标准,按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按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按月利率13.5‰的标准,按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玉杰、刘治全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李彦杰、刘玉杰、刘治全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彦杰、刘玉杰、刘治全三人签订(尧沟)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
一、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
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
三、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
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
五、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7日)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
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
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被告李彦杰的最高贷款额度是8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李彦杰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2013年2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均用于大棚种植,月利率均为9‰。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4日将借款本金20000元、60000元存入被告李彦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已足额发放。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3日两笔借款先后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笔借款均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偿还利息明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彦杰、刘玉杰、刘治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彦杰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贷款人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彦杰未按约还款,被告刘玉杰、刘治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二年。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玉杰、刘治全对被告李彦杰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玉杰、刘治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彦杰追偿。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9‰×150%)的标准计算,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李彦杰、刘玉杰、刘治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杰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的标准,按借款本金20000元、60000元均自2013年6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3日;按月利率13.5‰的标准,按借款本金20000元、60000元分别自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起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玉杰、刘治全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杰、刘治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彦杰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彦杰、刘玉杰、刘治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彦庆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