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购买侯某、王某盗窃的山羊,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收购的被盗山羊价值共计179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购买侯某等人盗窃的山羊,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收购的被盗山羊价值共计17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购买侯某等人于2015年5月初在砀山县玄庙镇玄庙村盗窃庞某甲家的一只母羊、一只羊羔。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某证明:2015年4、5月份一天晚上,其和王留民(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至砀山县玄庙镇玄庙村,用螺丝刀和撬棍在院墙上挖洞进入一户人家,偷走两只山羊,用电动三轮车驮回家。后以700元价格卖给丰县的表舅(张某)。2、被害人庞某甲陈述:2015年5月初,家里一只大母羊、一只小母羊和一只狗被盗,小偷在院子的北墙上挖了一个洞,从洞进入院内行窃。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一天侯某打电话说要卖两只羊,其到他家后看见他家羊圈内有两个白色的母羊和一个羊羔,后以1400元价格购买。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购买侯某于2015年6月19日在砀山县官庄镇姚楼村盗窃刘某家的两只山羊、两只小羊。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0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某证明:2015年的一天晚上,其骑电动车至姚庄村西一户人家,从院墙挖洞进入院内,在西屋盗窃一只山羊、两只羊羔,后以800元价格卖给丰县的表舅(张某)。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6月19日,家中两只母羊、两只小羊被盗,后发现家里西墙上被小偷挖了一个洞,小偷通过这个洞进入院内。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一天侯某打电话说要卖羊,其到他家看见羊圈有两只母羊和一只羊羔,都是白色的,以1600元价格购买三只羊,其知道侯某的羊是偷来的,其购买羊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低。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040元。
三、被告人张某明知山羊系盗窃所得,购买侯某等人于2015年6月4日在砀山县玄庙镇玄庙村盗窃庞某乙家的一只母羊、两只羊羔。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6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某证明:2015年6月份,其和王留民(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至玄庙镇玄庙村,发现一户养羊的人家,由于院墙太高,就从西边一户人家进入这家,从羊棚偷走一只老羊、两只羊羔,用电动三轮车驮回家。过了两天,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丰县的表舅(张某)。2、被害人庞某乙陈述:2015年6月4日晚上,家里一只母羊、两只小羊被盗,小偷在院子的西墙上挖了个洞,从洞进入院内。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份,侯某打电话说他那有羊,其开三轮车到侯某家,见他家有七八只羊,后以1230元的价格购买其中两只母山羊、两只羊羔。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640元。
四、被告人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购买侯某等人于2015年5月在砀山县玄庙镇大寨村盗窃桂某家的一只母羊、一只公山羊。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9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某证明: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其和王留民(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至砀山县玄庙镇大寨范庄西的一户人家,翻墙入院,从羊圈偷走一只母羊、一只羊羔。后以700元价格卖给丰县的表舅(张某)。2、被害人桂某陈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家中一只母羊、一只公羊被盗,小偷是从南院墙翻墙进入院内行窃的。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开三轮车溜乡买羊时经过侯某家,侯某说要卖羊,其见屋里有一只母羊、两只羊羔,后以850元价格购买。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940元。
五、被告人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购买侯某等人于2015年5月在砀山县玄庙镇蒋楼村盗窃的蒋某家的一只山羊。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某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王留民(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至砀山县玄庙镇蒋楼村一户人家,翻墙入院,发现羊圈里有两只羊,有一只牵不走,就将另一只羊偷走并用电动三轮车驮回家。后以500元价格卖给丰县的表舅(张某)。2、被害人蒋某陈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家中一只白色母山羊被盗,小偷是从西墙翻墙入内,后从大门把羊偷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农历三四月份的一天,侯某打电话说要卖羊,其开三轮车到侯某家,以700元价格购买两只母羊。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120元。
六、被告人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购买侯某等人于2015年4月在砀山县玄庙镇梨花村盗窃陈某家的一只白色的母羊。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某证明: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和王留民(王某)至砀山县玄庙镇梨花村一户人家,将靠近羊圈的砖块推倒,从缺口处将一只山羊偷走。后以400元价格将羊卖给丰县的表舅(张某)。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家里一只白色的母山羊被盗,小偷是从院墙上把羊偷走的。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农历二三月份,其开三轮车溜乡买羊,走到侯某家时,他说要卖羊,其以600元价格从侯那买走一只母羊、一只羊羔。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系盗窃所得,购买侯某等人于2015年5月在砀山县玄庙镇大徐庄村盗窃曹某家的一只母羊、两只羊羔。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某证明: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和王留民(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至砀山县玄庙镇大徐庄的一户人家,通过在院子西墙上挖洞进入,将羊圈内的一只母山羊及羊羔盗走。后以700元价格卖给丰县的表舅(张某)。2、被害人曹某陈述:2015年5月份左右,家中一只母山羊、两只小羊被盗,小偷是从大门南侧挖洞进入院内行窃的。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侯某打电话说有羊卖,其开三轮车到侯某家,看见他西屋里拴着一只母羊、两只羊羔,其以730元价格购买这三只羊。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38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丰县宋楼镇周庄其家中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本案的其他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信息。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2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苏省丰县宋楼镇周庄村张某的家中将其抓获。3、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238元被扣押在砀山县公安局。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在侯某等人家中买羊的现场。5、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辨认,侯某及其朋友系卖羊的人。经侯某辨认,张某系收购其山羊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世金
审 判 员 操 丽
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