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张普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艳,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海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远贵,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普林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海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艳、张云红,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海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普林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农田租赁给被告(土地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村,共1.13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抢占承包地,无视原告作为该块土地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归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被侵占承包地,并清除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恢复农田原貌;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2日土地承包经营损失26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张普林为合同的甲方,海门社区中滩居民小组为合同乙方,乙方的签字人张继荣为合同签订期间该小组的小组长。同时,海门社区中滩居民小组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其与张普林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因此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张普林与海门社区中滩居民小组。对于海门社区中滩居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因此居民小组属于居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海口街道办事处社区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存款明细,海门社区中滩居民小组的资金独立,进行独立核算,故海门社区中滩居民小组作为有其名称、独立财产并设有代表人(即小组长)的组织,其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够成为诉讼主体。鉴于此,本案被告并非《承包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普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普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坝绍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