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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43号

宋怀跃与郭某某、张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怀跃,郭某某,张某某,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43号原告宋怀跃,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基,男。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基,男。

原告宋怀跃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第三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增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郭某某、松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裁定生效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张某某到庭说明缺席理由,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又于2016年3月30日、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曦、黄一,被告郭某某及第三人松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平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怀跃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松铁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未执行到位,第三人尚欠原告判决所确定的债务1,070,065.82元未清偿。第三人由两被告于2003年8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600万元,被告郭某某持股90%,被告张某某持股10%。第三人后于2004年10月9日、11月16日两次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07年8月3日,第三人再次增资1,000万元。两被告均按持股比例增资。但两被告并未实际出资或增资,验资所需资金由案外人垫某,在验资完成后,两被告即将出资款连同利息返还案外人。两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对第三人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欠付原告(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2919号(以下简称2009闵12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纠纷已经闵行法院审理,作出2009闵12919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所以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后,原告可继续申请执行。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起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是否抽逃资金与出资与本案无关。松铁公司为方便接业务、做大生意办理过增资,资金从案外人处某甲,办理完增资后确实归还给案外人,之后郭某某也未补足出资,两被告并非抽逃出资占为己有,最多也是虚假出资;被告张某某在2009闵12919号案件发生前已经退股,现已办理相应工商登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某某与松铁公司无关,从来没有参与松铁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没管理过具体业务事宜;松铁公司是镇办企业,原注册资本由镇里缴纳,公司成立后所有经营事务都由郭某某负责。松铁公司成立时,张某某是根据石湖荡镇的工作安排,由村党支部副书记调到松铁公司担任党支部副书记。2003年至2008年间,每年大约从松铁公司领取3-4万元工资,从未收取过公司分红,也未参与过股东会或行使过股东权利;张某某对公司注册资本变动等事情都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过。张某某于2011年与郭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出松铁公司,转让协议也只是形式,实际并没收取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对原告证据中张某某字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第三人松铁公司诉称:同意被告郭某某答辩意见。针对2009闵12919号判决,松铁公司已付原告72万余元,其余部分未返还的租用钢管等尚在清理中,如无法归还,同意按工业价值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

一、闵行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宋怀跃与松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9闵12919号案)。经审理,闵行法院判决:1.松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怀跃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的租金以及运费、装卸费、钢管弯曲修理费、扣件加工上油费、切割费、螺丝螺帽费、袋费等杂费计人民币508,475.76元;2.松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宋怀跃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的租金损失、杂费计10,0635.35元以及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就剩余钢管20,293.7米、扣件23,532只、套管1,646只的未归还部分按钢管每天每米0.0156元、扣件或套管每天每只0.0104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3.松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宋怀跃从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666.92元,以及以上述508,475.76元租、杂费为本金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日1‰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松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宋怀跃钢管20,293.7米、扣件23,532只、套管1,646只;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予以赔偿;5.松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宋怀跃财产保全费损失3,504.13元。松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闵行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因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于2010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2009闵129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闵12919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表、(2010)闵执字第9242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及各方陈述证明。

二、松铁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5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登记股东为两被告,郭某某持股90%,张某某持股10%。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松铁公司办理过两次增资,将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后又增加到2,000万元;2007年松铁公司再次办理增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办理增资所需资金从案外人处某乙,验资完成后又返还案外人;以上增资,两被告均按持股比例相应增加认缴出资。2011年3月4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所持松铁公司1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郭某某,后双方共同办理了变更登记,松铁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未实际支付张某某股权转让款。此后,松铁公司再次增资到7,000万元。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增资凭证(转账凭证、缴款单、进账单等)、松铁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各方陈述证明。

三、2003年、2006年,中共松江区石湖荡镇委员会公布所属各企事业单位党支部班子成员,松铁公司党支部由郭某某任书记,张某某任副书记。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明确其从未向松铁公司缴纳过出资,其系根据镇里工作安排调任到松铁公司的,对松铁公司增资事项并不知情,也从未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过,故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银行凭证上“张某某”字样签字进行鉴定。本节事实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中共松江区石湖荡镇委员会通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松铁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尚未清偿,而被告郭某某作为松铁公司股东,确认松铁公司增资中所认缴的出资并未实际缴纳,确实从案外人处某乙办理完增资验资手续后即归还案外人,嗣后也未补缴出资。因所借增资款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未清偿债权,故被告郭某某应对松铁公司在2009闵129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与2009闵12919号所处理的并非“一事”,二者责任主体不同,被告郭某某“一事不再理”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张某某作为松铁公司登记股东,辩称其对松铁公司增资事项并不知情,所有增资材料上签字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张某某对其登记为松铁公司股东的情况并未否认,而且从其与郭某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也可推知,张某某明知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张某某又确认其未对松铁公司缴纳出资,包括松铁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600万元。故无论被告张某某对松铁公司后续增资情况是否知情,其对松铁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在原注册资本6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业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该责任范围也已远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所提鉴定申请,因对本案裁判结果无实际影响,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张某某又辩称,其系根据石湖荡镇安排调任松铁公司担任支部副书记的,但其并未否认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在党支部任职与股东身份并不冲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第三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宋怀跃(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2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怀跃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1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虞增鑫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