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刑初192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万某甲,黄某,陆某,万某乙,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万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万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系本案被害人万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万某丁的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黄某、陆某、万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黄某、陆某、万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亮,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对道路交通情况缺乏观察,盲目行驶,该车前部与万某丁相撞(男,殁年51岁,张家港市锦丰镇人),致万某丁受伤,后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黄某、陆某、万某乙诉称:被害人万某丁是万某甲、黄某的儿子,是陆某的丈夫,是万某乙的父亲,被害人万某丁因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计616520.66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黄某、陆某、万某乙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对道路交通情况缺乏观察,盲目行驶,该车前部撞击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万某丁(男,殁年51岁,张家港市锦丰镇人)人体后部,造成万某丁跌倒受伤,万某丁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万某丁在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药费1926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丙、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记录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资料、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表、医院病历、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致他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黄某、陆某、万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各项损失616520.66元,因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581520.66元,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黄某、陆某、万某乙各项损失58152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礼祥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景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