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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78号

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与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莲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乔戈里峰登山宾馆*楼。法定代表人颜庆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益民,新疆久印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煤焦化公司)诉被告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祚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做出(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兴祚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对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做出2015年新立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完毕后,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莲芳、被告兴祚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焦炭买卖关系业务,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交易,但随着业务量增大,被告付款速度缓慢及付款数额不足致使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累计加大,至今仍欠16693504.4元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兴祚矿业公司立即支付焦炭款16693504.4元。2、判令被告兴祚矿业公司支付利息2000000元并判令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兴祚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兴祚矿业公司自双方订立合同及变更合同后一直按约履行。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与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同属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向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生铁的货款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焦炭款。按照该三方协议,以及被告与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出库单、过磅单、对账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向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生铁5946.9吨,其中110吨价格为1902元,另外的5836.9吨价格为1830元,合计货款共为10890747元。原告委托财务人员段玉才来被告处领取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生铁款的承兑汇票,说明原告承认按三方协议约定的方式付款。因此,被告欠原告焦炭款减去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面包铁所抵款项为:18693504.4元减去10890747元等于7802757.4元,而不是16693504.4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00万元没有依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超出欠款数额的诉讼请求,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2月24日、2012年3月12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有长期合作业务往来,被告兴祚矿业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间出现大额度欠款。经质证,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众泰煤焦化公司2013年2月24日转账凭证及所附的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众泰煤焦化公司2013年8月29日转账凭证及所附的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现大额度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两次付款共计1200万元后仍欠款18693504.4元。经质证,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18693504.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众泰煤焦化公司2015年1月21日转账凭证及所附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支付200万元,余欠款16693504.4元。经质证,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称的剩余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在证据质证中提出的不同证明观点应结合其他证据质证形成证据链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采纳。5、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再次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货款16693504.4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祚矿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双方及河南润龙商贸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三方协议,被告向河南润龙商贸公司供应生铁共计5946.9吨,该生铁款折抵原告货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在证据质证中提出的不同证明观点应结合其他证据质证形成证据链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采纳。被告兴祚矿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4日的《三方协议》。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润龙商贸公司经原告介绍参与进来,用河南润龙商贸公司购买被告的生铁款折抵原告的货款。经质证,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三方协议》仅有被告盖章,原告及河南润龙商贸公司均未盖章,不是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仅有一方盖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2、兴祚矿业公司与河南润龙商贸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兴祚矿业公司与河南润龙商贸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供应生铁5949.9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审查。3、兴祚矿业公司的出库单、生铁运输合同、阿克苏货运中心阿克苏营业室过磅单。用以证明:兴祚矿业公司与河南润龙商贸公司履行生铁买卖合同,生铁出库、过磅及运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审查。4、众泰煤焦化公司向段玉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段玉才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段玉才作为原告公司员工领取了河南润龙商贸公司转给被告的200万元生铁款认可三方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提出异议称:段玉才的授权委托书只证明授权领取200万元货款,200万元是被告合法取得的货款,其有权处理,也有权支付给原告,但不能证明三方协议存在,只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200万元付款义务。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在证据质证中提出的不同证明观点应结合其他证据质证形成证据链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采纳。5、段玉才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汇票背书情况的复印件及段玉才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三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将河南润龙商贸公司的货款全部转给原告,款项全部由段玉才领取。经质证,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证据只证明被告向润龙商贸公司出售价值200万元的生铁并把200万元的生铁款付给原告,被告的证明观点不成立。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审查。6、兴祚矿业公司与河南润龙商贸公司的对账明细。用以证明: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7月至12月共供应生铁5949.9吨,折抵生铁款后焦炭货款为7802757.4元。经质证,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证据只证明被告与润龙商贸公司的合同情况,不能证明三方协议存在,被告的证明观点不成立。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审查。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分别订立了五份买卖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向被告兴祚矿业公司供应Ⅱ级冶金焦,计量以供方地磅衡为准,供方负责现场装货,需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费用;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提货期限前提走全部货物,否则供方有权执行随行就市价格。上述合同履行至2013年,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供货后,被告兴祚矿业公司不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仅于2013年2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500万元,后又于2013年8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700万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2014年6月8日,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在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发出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货款金额为18693504.4元。后被告兴祚矿业公司与河南润龙商贸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兴祚矿业公司向河南润龙商贸公司供应面包铁。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因此欲在三方之间构建用河南润龙商贸公司购买其面包铁的货款折抵其欠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货款的三方合作关系,但三方之间始终未订立书面协议。2015年1月21日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将河南润龙商贸公司支付面包铁款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原告工作人员段玉才予以收取。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款金额为16693504.4元。后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再未付款,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兴祚矿业公司拖欠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货款16693504.4元由双方的对账函予以证明。

被告兴祚矿业公司辩称应按照三方协议扣减河南润龙商贸公司货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应依法足额支付全部欠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兴祚矿业公司两次出具对账函确认欠款金额,均未及时付清欠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不符合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9%年息(基准贷款利率为6%,罚息上浮50%)执行。根据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日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本案判决2016年6月6日,被告兴祚矿业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应为1627617元(本金16693504.4元×9%年息÷12个月/年×13个月),对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主张的超出司法解释规定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众泰煤焦化公司主张被告兴祚矿业公司支付直至欠款付清时止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93504.4元。

二、被告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7617元(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利率按年息9%计算);被告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按上述标准支付2016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3961.02元,由原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承担2668.52元,由被告叶城县兴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如

代理

审判员  范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