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晶,女,1977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81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冬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靳亚娇,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慧晶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晶在原审时诉称,刘慧晶是吉林银行单位下属支行员工,2011年1月—10月17日在经开支行任主任,后调任北亚支行主任。2013年5月,经开支行库管员李彩霞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单位巨额钱款的犯罪行为暴露。7月3日,经开支行上级主管部门东盛支行以刘慧晶担任主任期间违反管理制度,工作有疏漏,对李彩霞盗窃给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负有责任为由,作出开除刘慧晶的决定。刘慧晶在吉林银行工作兢兢业业,多次获得各种奖励和荣誉。在担任经开支行主任期间,严格执行风控管理制度,坚持每日扎帐,清点库存,李彩霞根本无机会作案。吉林银行单位东盛支行在根本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了做样子向上级交差,不分青红皂白,将刘慧晶与后任主任一同以管理失职为由问责、开除。现李彩霞刑事犯罪案件已结案,相关证据及刘慧晶工作流程记录都能证明刘慧晶任职期间李彩霞没有实施犯罪活动。由于受到吉林银行不负责任、不公平、不公正的错误开除处理,刘慧晶身心遭受到巨大打击和摧残,精神上痛苦不堪,时时梦魇。为此刘慧晶请求法院判令:
一、吉林银行撤销对刘慧晶的开除决定;
二、判令吉林银行恢复刘慧晶工作;
三、判令吉林银行补发刘慧晶工资(自2013年7月至恢复工作期间);
四、判令吉林银行补发刘慧晶2012年、2013年度因公未休假工资8326元;判令吉林银行为刘慧晶补缴五险一金。吉林银行在原审辩称,一、针对刘慧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慧晶的诉讼请求。在吉林银行举证期间,有相关证据证明刘慧晶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吉林银行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
二、针对刘慧晶的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该两项诉讼请求在刘慧晶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体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走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定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刘慧晶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慧晶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0月17日之间在吉林银行下属经开支行任营业室主任职务。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吉林银行经开支行原库管员李彩霞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上缴、调拨现金进行平账的方式多次侵占所保管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35万元。对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李彩霞的犯罪行为进行确认。2011年2月第二周至2011年9月第四周期间,刘慧晶共有6周未按规定进行查库。2013年7月3日,吉林银行根据《吉林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责任认定和处罚办法》(吉银发[2011]240号)等相关文件,给予刘慧晶开除处分并罚款5000元,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因吉林银行先后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均未果,故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刘慧晶送达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对此,刘慧晶不服,依法到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1、裁决吉林银行作出开除刘慧晶的决定无效,恢复与刘慧晶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裁决吉林银行向刘慧晶补发2013年7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24日,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23号裁决,对刘慧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慧晶对该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慧晶在吉林银行下属经开支行担任营业室主任期间,未能严格履行单位规章管理制度,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其单位库管员李彩霞的犯罪行为,给吉林银行单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吉林银行根据《吉林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责任认定和处罚办法》(吉银发[2011]240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给予刘慧晶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解除手续,其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刘慧晶第四项、第五项关于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由于刘慧晶在此次仲裁申请中并未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刘慧晶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慧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刘慧晶承担。宣判后,刘慧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彩霞口供供述刘慧晶未严格执行交接手续和查库制度,造成吉林银行重大损失,吉林银行据此作出了开除决定。事实上,在刘慧晶担任北亚支行主任期间,李彩霞是否实施犯罪并未查清,在李彩霞盗窃的刑事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也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不科学、不符合逻辑,在原审中也没有刘慧晶质证,在本案不应予以采信。刘慧晶要求吉林银行提供尾箱交接单,该交接单是扎帐的关键手续,原审承办法官要求吉林银行提供,但是,吉林银行并未提交,应当由吉林银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吉林银行撤销开除决定,为刘慧晶恢复工作并补发2013年7月至恢复工作止的工资,按每月6000元计算。
被上诉人吉林银行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慧晶本人在二审中承认其在担任李彩霞领导期间,职责范围包括每周查库,其确实存在6次没有查库的情形,刘慧晶提出其中3次是李彩霞休年假,1次是春节期间,还有两次无法确定是否查库。
本院认为,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刘慧晶在吉林银行经开支行担任主任期间,系库管员李彩霞的领导,负有每周查库的职责。刘慧晶提出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吉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吉林银行库管员李彩霞任职期间负责保管的库存现金账实不符的鉴定报告》以及强调其担任李彩霞领导期间严格履行了职责。但是,李彩霞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认定:于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彩霞多次盗取保管现金435万元。并且该判决采信了吉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吉林银行库管员李彩霞任职期间负责保管的库存现金账实不符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该鉴定报告记载,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存在六次没有按规定查库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采信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并且,刘慧晶自认其2011年1月至10月担任李彩霞领导期间存在未按规章制度查库的情况,因此,吉林银行作出对刘慧晶开除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刘慧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慧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