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全,男,1944年8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诉庞雄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了(2016)川1902刑初10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自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未提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因此自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向本院自诉被告人庞雄犯合同诈骗罪,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且自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起诉。原审裁定,对自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告人庞雄的行为已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公安分局巴州公刑诉(2013)34号起诉意见书认定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控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即符合自诉案件受案范围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刑初108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的理由为:上诉人未提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上诉人为此多次找到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和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检方均不予出具不起诉决定书,且检方认为根据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向上诉人出具的答来访答复函、南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即可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人庞雄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刑初108号裁定书的裁定与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及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认识上存在争议,该争议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此,为保护上诉人的自诉权,请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刑初108号裁定书,受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明庞雄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庞雄刑事责任的证据,且经劝说仍不愿撤回起诉,其自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受理条件。四川省巴中弘全丝绸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受理其自诉庞雄合同诈骗罪案件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肖 强
代理
审判员 杨璐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永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