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7084号申请人常州市宇顺通信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桂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秋娟。被执行人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方,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宇顺通信器材厂与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宇顺通讯器材厂货款10953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953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15元,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常州市宇顺通信器材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1853.50元,执行费157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但均为其他法院另案首封,本院仅能轮候冻结,但无法扣划;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三辆汽车,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并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地产,且在另案处理中。但经本院另案三次拍卖,均流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进行拍卖流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