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3民初307号

曾润英与罗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润英,罗忠华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307号原告曾润英,女。被告罗忠华,男。

原告曾润英诉被告罗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投资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此于当日向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日,被告一直未还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还款到期日次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家中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还,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忠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润英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罗忠华负担。退回原告曾润英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