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瑞峰,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施洋,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宝亮,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范盛昌,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瑞峰因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瑞峰,被上诉人红旗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施洋及委托代理人田宝亮、范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瑞峰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1月9日,因修建吉草高速公路征收寇瑞峰承包地4700平方米。用地单位吉林市交通局以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向红旗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而红旗村村委会以每方米75元的价格签订补偿协议,红旗村村委会无故扣留每方米10元补偿款,并告知寇瑞峰不签字就不能给钱,寇瑞峰无奈只能签字。后寇瑞峰多次要求红旗村村委会返还扣留的补偿款,均遭到红旗村村委会拒绝。故寇瑞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旗村村委会返还补偿款4.7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16220元。红旗村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红旗村村委会提留寇瑞峰每平方米10元征地补偿款属实,但该提留行为是根据吉林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执行的。该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提留寇瑞峰的补偿款未超过20%标准,符合政策规定。并且寇瑞峰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山地,经与其他各村了解,其他村就山地也进行了提留。原审裁定认定:2010年1月9日,红旗村村委会与寇瑞峰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因修建吉草高速公路征收寇瑞峰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470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向寇瑞峰支付。此次征地,用地单位吉林市交通局按每平方米85元的标准向红旗村村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红旗村村委会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了提留。2012年7月12日,寇瑞峰又与红旗村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因修建吉草高速公路征收寇瑞峰承包经营的1276平方米土地,土地补偿费按每平方米85元的标准向寇瑞峰支付。此次征地,用地单位支付的全部土地补偿费均支付给了寇瑞峰,红旗村村委会未进行提留。现寇瑞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旗村村委会返还补偿款4.7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16220元。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为全体村民,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就用于分配的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寇瑞峰对红旗村村委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寇瑞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1元,返还寇瑞峰。寇瑞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红旗村村委会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提留土地补偿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2.红旗村村委会在多次征地中均未对土地补偿费进行提留,仅在本次征地中进行了提留,严重侵害了寇瑞峰的合法权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红旗村村委会在二审时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寇瑞峰主张红旗村村委会应将涉案征收土地中用地单位支付的全部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寇瑞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寇瑞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