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531号申请执行人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成培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徐邦洲。被执行人王风连。被执行人王建军。被执行人唐传享。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被执行人徐邦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1月12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淮安市淮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918元。文书生效后,徐邦洲等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发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