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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民初294号

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与陶晓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陶晓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294号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盛源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565637-6。代表人廖谨青。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特别代理。被告陶晓斌,男,1978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

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与被告陶晓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原湖口长运大酒店餐饮部共11间,总面积约370.80平方米承租给被告经营电动游戏,并约定承租期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开始被告还能履行该合同的约定,到了2012年后,被告在支付房屋的过程中开始拖欠,原告多次下发催讨通知书给被告,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下发了催款、解除合同通知书,经被告本人签收后,口头承诺保证在原告规定的日期内归还原告的欠款。结果过了归还日期后的几天,被告只支付了壹万元给原告,又承诺至2015年10月10日前的欠款几天后全部支付。原告就相信了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说过几天一定给付,一定给付。转眼间又到要交2016年的房租,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让国有财产受到损失,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所求(以上全文摘录于原告诉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1355.2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关于原九江长途总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拟证明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口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更名为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3、《催款、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7472.46元。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双方关于租金、违约金的约定。5、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01月1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06月02日,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口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口公司、乙方为被告),约定被告租赁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口公司的11间房屋(原湖口长运大酒店餐饮部)从事电脑游戏经营(不得生产或经营烟花、鞭炮等易燃、易爆等其他危险物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期:从2007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共计12年。”第四条约定:“租金:每年13882.75元,共计166593元。”第五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本合同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四年的租金,计币55531元,剩余租金计币111062元在2011年11月7日以前一次性交清。”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本次由餐饮改为网吧经营项目时,对甲方已核准、验收的设施部分进行了拆除和改变,乙方承诺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改建的设施及安全通道共计人民币2.8万元,经甲方认可并抵租金,改建的设施及安全通道产权属于甲方。”第十四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2007年11月26日,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口公司更名为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制作《催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如下:“陶晓斌同志:您与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您本早应该缴纳租金,现超期时间太长。根据集团总公司要求,对所有分公司的财务进行核算,您尚欠本公司房租计人民币87472.46元,请您在2015年11月28日前来本公司归还,否则本公司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您催讨,并终止本公司与您签订的2007-B-15号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5日,被告签收《催款、解除合同通知书》且未表示异议。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腾退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6年06月06日(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1160.27元(按年租金13882.75元计算;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扣减租金18000元;扣减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交付的租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在91160.2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原名为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口公司)与被告陶晓斌于2007年06月0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陶晓斌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搬离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所有的11间房屋(原湖口长运大酒店餐饮部);

三、被告陶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支付租金91160.27元、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口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陶晓斌负担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张海云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