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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553号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润泽、刘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润泽,刘金梅,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润泽。被告刘金梅,系被告刘润泽之妻。被告付道勇。被告冯成义。被告李志宁。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润泽、刘金梅、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平、被告刘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梅、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刘润泽由被告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担保向我行借款150000元。2013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金梅与被告刘润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刘金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润泽、刘金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48‰的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7.22‰的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刘润泽辩称,借款属实,他与被告耿芹英系夫妻关系。他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刘金梅、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润泽签订(宝昌)个借字(2012)年第03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

一、被告刘润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二、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以凭证记载为准;期内不变;

三、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

四、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三人签订(宝昌)保字(2012)年第034号保证合同,约定:

一、三人为被告刘润泽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2年6月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50000存入被告刘润泽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已足额发放,月利率11.48‰。2013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该笔借款自2012年6月1日起欠息至今。另查明,被告刘润泽、刘金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润泽、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润泽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润泽未还款;现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22‰(11.48‰×150%)的标准计算,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刘润泽、刘金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金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润泽追偿。被告刘金梅、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润泽、刘金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48‰的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7.22‰的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润泽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润泽、刘金梅、付道勇、冯成义、李志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彦庆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