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02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羊只,但款并未付清。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率1.5%,刘某某,2015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分文,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润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涉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本金4万元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王润琴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利息均属实,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但后来原告在催要借款时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并致王某某受伤。之后又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被告家82只羊(30只羊羔、52只大羊)拉走,现其认为原告拉走的羊价值已超过被告所欠原告的4万元债务,故被告认为原告首先应当返还82只羊或者以羊折价补偿被告。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张某某购羊款4万元,后于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购羊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羊只,但款并未付清。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未付羊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率1.5%刘某某2015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分文。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润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清算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仍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润琴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润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润琴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已私下将被告的羊只拉走,且羊只的价值已超出其欠原告的债务,故应由原告折价补偿二被告,因其辩称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刘某某、王润琴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润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马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