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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财保33-1号

(2016)陕0822财保33-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赵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财保33-1号申请人张某,男。被申请人赵某,男。被申请人赵某某,男。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某、赵某某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并自愿提供张某、张某名下的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申请人赵某、赵某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并查封申请人张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查封张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查封张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