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财保33-1号申请人张某,男。被申请人赵某,男。被申请人赵某某,男。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某、赵某某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并自愿提供张某、张某名下的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申请人赵某、赵某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并查封申请人张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查封张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查封张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