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16行初37号原告冷静霞,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杜茂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常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荣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冷静霞因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厂街道办事处)对其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忠、胡婉和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杜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璇邵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静霞诉称,房屋面积60平方米,系原告1983年的自建房,并向国土部门缴纳了土地使用费。2012年下半年,六合区人民政府对周边房屋进行征收并由被告具体实施征收拆迁工作。被告成立了南化周边搬迁指挥部办公室,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但因双方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能达成合意,致该处房产拆迁工作一度停滞。2013年11月8日该房屋遭人为纵火烧毁一半,2014年7月16日深夜,该房屋由被告组织人员非法强拆。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万元、提前搬家奖励6万元、装修装潢损失4万元、自2013年6月1起至本案判决终结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大厂街道南化周边搬迁指挥部办公室《一封家书》(2012年8月);《自建房屋测算表》、《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照片13张;4、《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复印件2张;5、邹林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所涉的北厂门289号房屋并非被告拆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提供产权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所述本案发生在2014年,本案已过起诉期限;4、原告所提出的相关损失并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六政发【2012】16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证据1具有真实性,该但《一封家书》是针对合法产权人制定的,原告非合法产权人,故无关联性;证据2系打印的电子表,非来源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损毁状况,但不能证明房屋损毁系被告所为;证据4应为真实,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合法建造;证据5为复印件,且无合法建设许可手续等证据佐证,故无证据效力;证据6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政发【2012】163号文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证据2不能证明为被告出具,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上缴纳过土地有偿使用费;证据5系邹林庚个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六政发[2012]163号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静霞缴纳过有偿土地使用费,在此地块上原告建造了涉案房屋。2012年8月该房屋所处地理位置被列入房屋征收拆迁范围,被告系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拆除了涉案房屋,故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予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冷静霞对涉案房屋地块缴纳过土地有偿使用费,该地块被列入六政发【2012】163号文件规定的房屋征收搬迁范围,故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之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同时应当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也不能证明其符合六政发【2012】163号文件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以“涉案地理位置被列入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其曾与被告协商房屋拆迁补偿未果”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为被告拆除,属于事实推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故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静霞要求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按照《六合区人民政府关于驻区大企业周边房屋搬迁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国有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顺国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人民陪审员 刘成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小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