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枣庄市月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力,经理。被告征曰齐,城镇居民。
原告月河公司诉被告征曰齐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曰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河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水路运输合同一份,由原告所属的鲁枣庄拖0677号船队为被告承运石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运费281000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水运费191000元。
被告征曰齐未出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原告在为我承运石子过程中存在过错,实际承运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相差405吨,造成我经济损失近3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我仅欠原告运费7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发力与被告征曰齐签订水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起止港、承运吨数、运费、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解决方式和管辖地等内容;合同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对水运费进行结算,被告征曰齐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张,认可拖欠原告水运费28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出具确认单后,被告又支付水运费90000元,尚欠191000元未付。另查明,杨发力系原告月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征曰齐之间发生的相关业务,月河公司均予以认可。还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发力与被告征曰齐达成附条件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被告征曰齐在2015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水运费95000元,则原告放弃其他请求,逾期该协议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路运输合同、鲁06**号拖队结算测量明细、欠款确认单以及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征曰齐与原告月河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被告征曰齐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拖欠原告水运费28100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该规定,原告之诉,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征曰齐有关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已达成还款协议,实际欠款70000元的辩称,因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被告征曰齐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致使该协议无效,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征曰齐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征曰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月河公司水运费1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征曰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勋庆
人民陪审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高 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