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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民初369号

文传亮与张小霞、李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传亮,张小霞,李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369号原告文传亮,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小霞,女,汉族,1975年1月19日生。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5年6月5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传亮为与被告张小霞、李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传亮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张小霞、李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传亮诉称,2016年2月2日17时40分,被告张小霞驾驶豫A×××××号轿车沿在开封市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安联青年城门前,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脑外伤和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以及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张小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李文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83元,护理费10267元(2人),营养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60000元。

被告张小霞、李文胜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小霞积极配合,先后垫付医疗费34013元,并给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12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法的诉求,应予甄别和剔除,给予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些项目计算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7时40分,被告张小霞驾驶豫A×××××号轿车沿在开封市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安联青年城门前,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小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传亮于事故当日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头外伤;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3日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357.8元,其中被告张小霞垫付34013.3元。2016年5月16日再次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于2016年5月17日实施了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69.3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查,该车撞击损坏严重,车身大部分损坏,大梁严重弯曲,此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车评估价值为14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另查明,被告张小霞驾驶的豫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文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265735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机动车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霞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虽显示需陪护两人,但有涂改情况,且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42027.1元;2、护理费3500.83元(29041元/年÷365日×44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日×44日);4、营养费440元(10元/日×44日);5、交通费酌定300元;6、车辆损失1450元;7、鉴定费15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传亮医疗费42027.1元、护理费35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车辆损失145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187.93元。原告文传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小霞垫付的34013.3元。驳回原告文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姝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