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2执1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脚毛。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脚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新大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脚毛无房产及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除被法院查封的赣AN61**号五菱牌小汽车外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张脚毛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脚毛所有的赣AN61**号五菱牌小汽车虽被法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2执1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禄
审 判 员 宋江雄
代理
审判员 杨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