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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264号

李爱芳与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李爱芳,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芳,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国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爱芳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中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本案中,许昌市中医院原为差额补贴事业单位,在推进许昌市属公立医疗卫生单位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许昌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2005年9月28日制定下发了《关于市属公立医疗卫生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共许昌市卫生局委员会于2006年4月13日向许昌市企事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关于报送市中医院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报告》,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2006年11月9日下发了《关于对许昌市中医院改制设立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请示的批复》文件,以上改制过程体现了政府主管部门对被告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性、服从性的特点。因此,被告的改制行为应属政府主导的企业非自主改制行为。本案纠纷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也不是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爱芳的起诉。

上诉人李爱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改制属于政府主导,超越了民事审判范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更何况上诉人不是针对改制方案提出的异议,而是根据改制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提出主张,该主张纯属民事行为,与改制的形式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求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改制行为完全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行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源于企业改制,关于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企业自主改制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体现的是企业的自主意志,因此引发的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如果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下进行,其体现的是政府意志,是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医院的改制工作是在许昌市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下实施,体现的是政府的主导意志和管理职能,不是企业的自主改制,因此,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利花

代理

审判员  刘贺举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