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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969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张新伟,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张新伟,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96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839-8。负责人江富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铮,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张新伟,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樊英,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被告张新伟、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伟、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新伟、樊英因装修房屋短缺资金,向原告所属的古溪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经古溪分理处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由原告向被告张新伟提供100000元贷款,借款利率9.225%,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等内容。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张新伟、樊英夫妻自愿将位于潼南区XXX商业街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该抵押房产经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被告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300元,合计92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伟、樊英共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12300元);2、判令原告对张新伟提供的位于潼南区XXX商业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新伟、樊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新伟作为乙方(借款人)和丙方(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丙方同意担保;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丙方;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向甲方支付罚息,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本金80000万元;甲方与担保人约定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被告张新伟,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甲方有权行使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有权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复利等合同内容。被告张新伟自愿将位于潼南区XXX商业街14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张新伟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9.225%”。被告张新伟借款后,偿还了2015年3月29日前的利息及本金20000元,以后未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和到期借款本金80000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张新伟与被告樊英于199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记账凭证、抵押合同及登记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新伟存在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新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新伟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承担担保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张新伟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新伟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伟、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12300元)。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对被告张新伟提供的位于潼南区XXX商业街14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继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