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5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峰,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翼城县红旗街农机巷*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维,女,196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翼城县清华园中学校内。再审申请人郭峰为与被申请人郭维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峰申请再审称: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郭维支付申请人固定资产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固定资产属于申请人“一物两处理”,从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0万元固定资产价款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与翼城县土地储备中心达成的《翼城县光明路建设工程地上附着物补偿意向书》中,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与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固定资产并不重叠,不属于同一个标的物。而且在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只是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物两卖”,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涉案固定资产存在两个所有权人的任何证据。不知二审法院是依据什么做出“一物两处理”的认定?其次,被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写到“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即申请法院向翼城县土地储备中心调取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和相关资料。但法院只调取了一份意向书和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欠据,对正式补偿协议和资产明细表以及其他相关档案没有调取,致使此部分事实采取了回避认定的方式,导致事实不清”。第三,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固定资产,至今没有任何个人和单位提出过权属的主张,既然二审法院认定是“一物两处理”,那么就应该存在一个合法的物权所有人,该人是谁?二审法院为何避而不谈?第四,既然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固定资产的权属不是申请人,那么为何不对双方签订的《关于收购飞翼床梯加工厂的协议》提出撤销申请诉讼呢?自双方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该协议后,到2014年7月份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注销,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提出任何异议;而公司清算责任中一个义务就是对尚未履行的合同予以解除或者进行债权确认。从这一点来讲,被申请人对于涉案固定资产的权属归申请人所有这一事实,是默认了的。
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但在理解该法律规定时,却采取了主观任意的理解。因为该条规定内容十分清楚,对于公司解散时应尽的债权通知义务,分为两个部分,即一是对于已知债权人,要求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二是在通知了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还要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或者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在本案中,作为具有清算通知义务的被申请人,在明知尚欠申请人固定资产价款的情况下,未尽到书面通知义务,本身的违法性就很明确了。然而,二审法院却将本属子公司清算义务的“帽子”,毫无理由的扣在了申请人头上,竟以“申请人身为被申请人公司分管销售和研发产品的副经理,对公司的停产、清算应当是知道的…”为由,判认申请人“主动”放弃了债权申请,而无故驳回了申请人40万元的固定资产价款的主张权利。该做法实在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郭峰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维应否向郭峰赔偿。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郭维与郭峰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郭峰转让给郭维价值40万元的固定资产,分期每年付款。按约定,郭维也应分年分次向郭峰支付资产设备款项。但郭峰在转让给郭维资产前,因该厂房征收与土地储备中心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土地储备中心向其补偿72.6万元。其再将该资产转让给郭维公司属一物两处理,其资产价值在领取补偿款后已经得到实现。同时,郭峰身为郭维公司分管销售和研发产品的副经理,对该公司的停产、清算应当是知道的,其也明知双方签订合同公司有其未到期债权,在公司停产、公告清算后,其并未积极申报,亦未因此受到损失。因此,郭峰所主张的由郭维向其赔偿4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捷慧
审 判 员 成 堃
代理
审判员 丁勇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