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2201号起诉人南宁市建金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杜洁梅,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洁梅。2016年5月12日,本院收到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二建公司)在南宁市鲁班路承建红日学府项目,其将水电工程分包给黄成和黄太招。黄成和黄太招从红日学府工地开工到2014年12月28日为止,一直从起诉人处购买水电材料及五金配件。2013年3月12日经过双方结算黄成确认欠原告货款172463元,并写下欠条,在2013年7月24日支付一笔24000元的货款后又陆续购买水电配件,又欠下33572元货款,但是此后就再也没有付过货款。经过起诉人再三催讨,黄成一直以没有拿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之后协商并达成协议,起诉人优惠部分货款,最终确认欠货款160000元,且协议约定货款由被告三广东电白二建公司支付,之前签下的欠条和发货清单收回作废,协议签订后,广东电白二建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再也没有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黄成、黄太招、广东电白二建公司连带支付给货款150000元;2、黄成、黄太招、广东电白二建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00元(逾期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按同种方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成、黄太招、广东电白二建公司共同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黄成、黄太招、广东电白二建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南宁市江南区和广东省,均不在西乡塘辖区范围;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京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