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世纪汽车城本田汽车销售公司原销售员。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务工。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给李某乙被损坏的本田CRV汽车(牌照冀F×××××)报保险,通过李某丙找到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于2013年10月28日将汽车开到保定市易县南石门,故意将车撞到墙上,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69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已经退赔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支公司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给李某乙被损坏的本田CRV汽车(牌照冀F×××××)报保险,通过李某丙找到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于2013年10月28日将汽车开到保定市易县南石门,故意将车撞到墙上,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69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的亲属于2014年9月25日退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支公司损失11700元,该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卷宗复印件,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经过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已经退赔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支公司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徐坤双
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